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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限责任公司与凌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凌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与益**公司下属宁道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将宁道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边沟及渗沟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凌*,由凌*提供工作中所需的全部劳务、全部机具及部分材料,合同对合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经合同双方结算确认: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总工程款为588783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总工程款为554884元。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2年4月16日,凌*向何**等十九位民工出具欠条(附欠款详单),确认欠上述民工工资总额为74716元。质保金24564元待工程完工后再付。益**公司项目经理莫**在欠条上签署意见,要求从应付凌*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民工工资,在叁个月内由益**公司代凌*直接向民工支付。益**公司已在承诺期内代凌*支付民工工资74716元。双方对益**公司尚有工程款24564元未支付无争议,并当庭确认该笔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对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存在争议。就凌*所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益**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合同》未就质量保证金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宁道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1月30日通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凌*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益**公司项目经理部所签《劳务承包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路段于2012年11月30日通车,即诉争工程已由发包方接收并投入使用,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益**公司主张凌*所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凌*已收到益**公司要求修复工程的通知,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缺陷确有共识。经法庭询问,益**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凌*所交工程进行质量合格鉴定。益**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凌*的劳务成果已转化成工程交付益**公司,无法返还,故益**公司应当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余额24564元支付凌*。凌*无法定资质承接劳务工程,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求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益**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支付工程款24564元;二、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湖南省益**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所承包的劳务的施工路段存在质量缺陷,益**公司项目部已派员将缺陷修复通知送到凌*,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凌*并未按期限修复缺陷,项目部委派他人修复产生了51500元费用,该修复费用理应由凌*负担,故本案益**公司无需支付凌*剩余工程款24564元。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答辩称: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工程款2456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路段已于2012年11月30日通车,即诉争工程已由益**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益**公司认可涉案路段的工程质量。益**公司虽在原审提供向凌*施工队发出的要求限期修复质量缺陷的通知一份,但没有提供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凌*的任何证据,且凌*对此事一直未予认可,益**公司上诉提出由项目部委派他人修复产生了51500元费用,该修复费用理应由凌*负担,益**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支付凌*剩余工程款24564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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