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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简称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简称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沅江市新湾镇杨**山庄项目中的连体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金(押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在主体工程施工完后,原告申请验收,2014年1月9日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2月18日因停工导致原告损失20120元。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25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四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说明复印件一份;

2、《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该工程直接承建人为左锋,且该合同对该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组证据:

3、申请对4、5栋连体别墅主体一、二层验收的申请一份,2013年10月8日基础图纸复印件一份;

4、2014年1月7日请求主体验收的报告一份,该证据已由被告建设方向立*、王**、唐**签收;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2014年1月13日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即定工程款,否则将依法停工、其损失由被告承担。

6、要求补偿误工费及脚手架和扣件租赁费的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未按即定给付,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7、沅江市阁老山庄连体别墅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工程审计计价为1482592.8元;

8、《土方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并约定付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阁老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该诉争工程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被告阁老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五小项关于4倍的利息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4倍的利息,且无法律规定,被告方认可对未付的工程进度款3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财务成本,可从停工之日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第五小项,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财务成本的补偿按4倍的年利率计算,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被告认可的年利率6%计算财务成本损失。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将沅江市新湾镇杨**山庄项目中的连体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左*施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金(押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在主体工程施工完后,原告申请验收,2014年1月9日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423852.8元(含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工程建好后,被告应按结算书上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左*提出的要求被告阁*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可以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得以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工程款1423852.8元;

二、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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