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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娄底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惠洋国际广场楼盘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保证金按100元每平方米交纳,自交纳之日起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计利息,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起至乙方进场前的最后一天止,甲方计算月息2.5分的利息给乙方。乙方进场后保证金停止计算利息。如乙方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不能进场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而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视为乙方违约。该合同还对工程款计算办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六个月进场期限已过,被告既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意向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惠洋国际广场楼盘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保证金按100/平方米交纳,自交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从第四个月开始的第一天起至乙方进场前的最后一天止,甲方计算月息2.5分的利息给乙方即原告,乙方进场后押金停止计算利息。如乙方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还不能进场视为甲方违约。

证据3、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意向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行开发的惠洋国际广场楼盘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双方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惠洋国际广场。2、工程地点湘中大道与大石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5、保证金按100元每平方米交纳,自交纳之日起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计利息,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起至乙方进场前的最后一天止,甲方计算月息2.5分的利息给乙方。乙方进场后保证金停止计算利息。…10、违约及其索赔。10.1甲乙双方自签订意向合同后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追究违约方保证金10%的违约金。10.2如乙方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不能进场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而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视为乙方违约。…11、本协议作为施工承包合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要求,本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甲方保证最终承包人为本合同的乙方,招、投标过程中,应该由甲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7日通过银行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的账号内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在经手人处签名。后被告未将惠洋国际广场楼盘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需本院另行解除该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意向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合同对此有相应的约定,但该合同无效,原告对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的次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其余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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