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四川众**限公司、中铁十**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四川众**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沪昆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铁项目分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中铁项目分部是承接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娄底境内的承接施工方。因工期紧,施工任务重,遂将部分桥梁、路基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并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吴**承接了被告**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钻机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吴**按时施工至2012年3月底,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被告方代表吕*签字确认结算,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等费用11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证言及身份证,以证明李**在中铁十六局沪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万宝下行8号桩为吴**做事。

2、钻机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极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由四川众极吕*等人确认的结算单三张,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相应的价款。

4、单项工序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证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与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5、结算系列清单记录表8份、计量单1份,以证明相应的工程施工明细资料,已经二被告确认。

6、信访回单,以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项目分部质证称: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证人是在为吴**做事。2、这是原告与四川众极签订的协议,与项目分部无关。3、与项目分部无关,项目分部在一张结算单上签字是与四川众极的结算关系,并不是项目分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项目分部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说。5、与项目分部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6、与项目分部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项目分部答辩称:项目分部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项目分部与另一被告四**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四**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项目分部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项目分部的起诉。项目部分与四**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毕,已经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经最后核算还多支付了8万余元的款项,故项目部分在原告与四**公司的纠纷中不存在协助的义务,没有协助的前提。

被告**公司末到庭答辩。

被告中铁项目分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合同。

2、承诺书。

3、合同代理人函。

4、安全生产合同。

5、结算支付清单。

6、法人执照、介绍信、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项目分部没有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项目分部已超额支付给了四川众极款项,连协助执行的义务也没有,四川众极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包工不包料是管理模式,故只能驳回原告对我部的起诉。

对被告中铁项目分部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是无效合同,四川众极并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其只有工程施工的资质,项目分部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四川众极,这是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的。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项目分部违反了劳务承包合同和承诺书的规定的,劳务承包合同和承诺书明确约定工资必须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但本案中项目分部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四川众极,没有将工资直接支付给民工,导致原告垫付了大量的民工工资。3、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要证明项目分部多付了8万余元,必须有四川众极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或打款凭据,这些清单都是项目分部自行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对证据2、3、4、5、6,被告中铁项目分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中铁项目分部的证据,对证据1、2、3、4、6,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经庭审以及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项目分部承接了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娄底境内的有关施工内容。因工期紧,施工任务重,遂将部分桥梁、路基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吴**承接了被告**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钻机工程,双方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吴**为乙方签订了《钻机合作协议》,该协议一、机费计价方式按进尺计算则直径1米的孔桩每延米按360员计量,……二、付款方式:每月的25号至30号收方计量,付款按甲方与项目部结算付款同步进行。三、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钻孔、清孔,协助甲方下放钢筋笼……五、违约责任:如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甲方或者乙方可要求赔偿对方本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2年3月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原告吴**与被告**公司代表吕*结算,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吴**工程款213281元,已付126333元,还欠86948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项目分部无独立法人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铁项目分部与原告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吴**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项目分部与原告吴**并无合同关系,且中铁项目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中铁项目分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吴**要求被告中铁项目分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公司将工程项目当中的钻机施工发包给原告吴**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四**公司是发包方,原告吴**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吴**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任务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之后,被告四**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工程价款86948元,被告四**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根据《钻机合作协议》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照总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21328.10元。关于原告吴**主张的进场费、退场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已主张了违约金,故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86948元并承担违约金21328.1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