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张**、汤**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张**、汤尊元与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张**、汤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张**、汤**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资修建其开发的紫霞观配套用房(宝峰苑)建设工程,建设面积大约为5000平方米,价格按照不含税、不含任何费用主楼900元/㎡、副楼980元/㎡的单价包干结算,设计图纸以外变更部分按国家现行定额标准支付。在正常组织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武陵源规划强制要求,被告变更房屋设计,将原设计的六层房屋变更为五层,大大增加了原告方施工建设成本。为此,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主楼基础和架空层、副楼基础和屋顶结构均根据最新定额标准按照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可按本工程市场出售价优惠10%抵扣给原告方,三原告共购房三套抵工程价款1325691元。2012年10月,在原告方管理人员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在施工工地擅自安排民工违章施工,致使民工胡**受伤,花费医疗费及事后赔偿88000元。2012年底,原告方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正式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核算,本项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4876019.5元,全部由原告方*资。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方工程款774628.5元。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0条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之约定,被告方不遵守该约定,陆续少量付款,造成原告方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累计产生利息717668元。综上,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774628.5元;2.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偿付抵购该房屋的优惠价132569.1元;3.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利息损失717668元;4.责令被告赔偿因擅自用工受伤的事故费用8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卓**、张**、汤**起诉被告欠付巨额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武陵源区司法局军地坪司法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职工宿舍楼的工程总价款为42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4133068元,仅欠付三原告工程款18532元,并非三原告诉称的只有少量付款;2.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计算利息基数、计息时间起点及计付标准错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欠付三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为43841元;3.三原告主张未享受被告出售房屋的优惠价款达13万元不是事实,根据被告3580元/㎡的出售价,原告享受了接近合同约定10%的优惠,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被告仅欠付优惠价款22558元;4.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民工受伤的事故费用8800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且三原告雇请的民工所受伤害并非被告强令其违章冒险作业所致,其人身伤害与被告无关。

原告卓**、张**、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拟证明:三原告修建了被告的房屋,合同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都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对出售房屋的优惠价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被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军地坪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变更。

2.《委托函》及关于聘请中介机构的现场记录;

拟证明:(1)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在武陵源区司法局军地坪司法所主持下,双方同意委托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唐**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有进一步的约定。

3.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出具的2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

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主楼工程造价是3657160.78元,副楼的工程造价是893676.44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首页注明是初稿,并非最终定稿的文本,且未附具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拟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于2013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验收时间和验收合格时间不一样,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9月4日。

5.《宝峰苑工地工伤责任协议书》;

拟证明:唐**擅自安排工人施工,导致胡**在施工时受伤,原告已经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8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份协议书只对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唐**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胡**受伤是受唐**安排所致。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7.《房屋买卖合同》2份;

拟证明:三原告没有享受到约定的优惠价。

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没有享受到优惠。

8.借据1份;

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借款22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和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张**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

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张**没有收到工程款10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书证与当事人争议的10万元款项是退押金还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2)该证据证明力较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张**(2013)46号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拟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开发的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合法性。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发的并不是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而是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房。

2.《人民调解协议书》;

拟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28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唐**没有受被告的委托,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出现,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履行方式和时间也不明确。

3.《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

拟证明:(1)各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2013年6月建设工程还未封顶。

原告质证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关于副楼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17日主楼已经完工,只是副楼还没有完工。

4.封顶工程款支付凭证;

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在2013年5月。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用于购瓦。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10月开始。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举证目的不认可。

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15%(月利率为0.5125%)。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有异议。

7.《国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

拟证明:(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33068元;(2)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8532元。

原告质证后对第2、7、8、36、37、38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第2笔款项10万元是退原告押金,第7、8、36、37、38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当抵扣工程款。

8.《房屋装饰管理协议》2份及《承诺书》;

拟证明:张**购房款349517元的抵扣时间为2012年11月,卓**购房款388188元的抵扣时间为2013年5月。

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房屋没有验收,二原告购房款抵扣时间应当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

9.《电视节目制作单》及《房讯》;

拟证明:原告购房已享受相应的优惠。

原告质证后认为,事实上没有按3580元/㎡成交的,成交的价格最高只有3280元/㎡。

10.《房屋买卖合同》3份;

拟证明:三原告购房三套,购房款共计1275690元。

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11.李泽*、刘**及蔡**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购房已享受相应的优惠。

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认定被告的销售价是3580元/㎡。

12.杨*、康**的《房屋买卖合同》;

拟证明:房屋买受人杨*购买房屋的价格是3580元/㎡;买受人康**购买房屋的价格是335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杨*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补签的,没有房管部门的签章;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涂改比较多,也没有房管部门的签章,价格应以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

13.张云初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领条。

拟证明:退押金打了领条并注明了款项性质,2012年10月24日原告张**收到被告款项1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押金。

原告质证后认为退押金以收条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首页注明是初稿,并非最终定稿的文本,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宝峰苑工地工伤责任协议书》,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伤者胡**住院费用支出、伤残等级及协议履行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7《国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原告对所有支付凭证均未提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第2笔款项10万元是退原告押金,第7、8、36、37、38笔款项不应当抵扣工程款。对支付凭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国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付款金额及三原告购房余款抵扣时间有出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且原告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卓**、张**与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卓**、张**垫资修建被告开发的紫霞观配套用房(宝峰苑)建设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开工之日起总共180天;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建设面积约5000平方米;合同价格:按照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挑出部分按实计算,架空层按实计算)及签订合同时所定的900元/㎡进行一次性包干(不含任何税金),不论所有的材料价格的涨浮,均不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封顶后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结算价的95%,另留5%作工程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交付日起满一年支付该项费用的40%,满两年支付该费用的40%,满三年支付该费用的20%);安全责任:乙方(即卓**、张**)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基础完工后2天内无息返还。当天,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尾款支付日1个月内发包人不支付该款,承包人可以书面催告发包人支付后,未支付到位。亦可由发包人将未出售部分按本工程市场出售价优惠10%的价格,抵扣给承包人结算工程余款。并由甲方出具相应的房产手续给购房客户,费用概由甲方自负;因本工程已达到建设局监管条件,受监、安检及材料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须提供材料合格证,整个工程资料由乙方负责,确保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5月1日,卓**、张**及其合伙人汤**开始进场组织施工。2012年11月,修建的主楼基本完工。2012年11月19日,张**预购的房屋(A栋二单元302室)开始装修。2013年5月5日,卓**预购的房屋(A栋一单元602室)开始装修。2013年5月13日,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意见。2013年6月17日,因政府规划部门强制要求,职工宿舍副楼原设计修建的六层只允许修建五层,卓**、张**、汤**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一至五层结算按原协议定价980元/㎡结算;2.基础和屋顶结构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按最新定额计算)。2013年7月,职工宿舍副楼完工。2013年9月5日,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10月28日,因工程造价结算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由武陵源**坪司法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武陵源区司法局委托,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武陵源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职工宿舍楼(主楼)工程造价为3657160.78元,武陵源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职工宿舍楼(副楼)工程造价为893676.44元。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不予认可。2014年1月17日,经武陵源**坪司法所调解,卓**、张**、汤**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唐**就工程价款结算自愿达成协议:1.唐**付给卓**工程款总价四百二十八万元整;2.卓**方按要求把未完成的工程量完成。协议达成后,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争议,所以也没有按照协议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卓**、张**、汤**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2102年9月16日-26日,张家界**限责任公司通过慈利**视台发布“宝峰苑”商品房出售广告,出售价格为3580元/㎡。另在武陵源区范围内发布了房讯,出售价格为3580元/㎡。2014年6月10日,李**(即汤**购买)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住房1套(A幢3单元201号),房屋面积164.02㎡,房屋单价为3280元/㎡,总价款为537986元;2014年7月21日,张*(即张**购买)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住房1套(A幢2单元302号),房屋面积106.56㎡,房屋单价为3280元/㎡,总价款为349517元;2014年7月24日,卓越(即卓**购买)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住房1套(A幢1单元602号),房屋面积118.35㎡,房屋单价为3280元/㎡,总价款为388188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以上三套房屋的价款共计1275691元。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包括抵扣)卓**、张**、汤**43笔工程款,金额共计4086435元。

2012年9月1日,民工胡**在施工工地七楼外墙作业时,被下坠的砖头砸伤头部。住院治疗费用及事故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卓**、张**、汤**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武陵源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四、三原告购房优惠问题;五、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武陵源紫霞观配套服务用房—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张家界增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虽然是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武**司法局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的,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并不是评估意见的正式文本,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没有得到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作出之后,经武**司法局军地坪司法所调解,三原告与唐**就工程价款结算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8万元。唐**是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由唐**签订,大部分工程款由唐**审批支付,三原告知道唐**与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只约束唐**与三原告,因此该调解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卓**、张**、汤**和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工程总造价应当认定为428万元。

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支付(包括抵扣)原告工程款47笔,共计4133068元。三原告对其中6笔款项不予认可。对卓**于2012年12月25日、26日经手支出的两笔款共计4600元,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2014年7月21日、24日,被告为原告张**、卓**购房办证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4203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出具相应的房产手续给购房客户,费用概由甲方自负”,这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技术资料费185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资料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确保工程验收合格”,该笔费用应当抵扣原告工程款;2012年10月24日,张**给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唐*锋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正”。张**认为该笔款是被告退还的押金,不是工程款。张**的主张与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明显不符,且张**于2013年1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领取土地押金2万元的领条,足以认定张**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的10万元是工程款。另关于张**、卓**和汤**购房余款抵扣时间问题。张**、卓**开始装修房屋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出售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也未对垫资修建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抵扣购房意向金30万元,三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扣,但购房余款依双方约定应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抵扣。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包括抵扣)原告工程款4086435元(明细见附表)。截止于2015年5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给三原告工程价款的95%以及质保金的80%,共计4237200元,已支付4086435元,还应当支付150765元。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1.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结算价的95%”,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先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竣工验收合格是以通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单位联合验收为标准的,而不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标准的。2013年5月13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出具了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5月13日,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6月13日;2.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5.5%)计息。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向李**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标准,在本案中没有可参考性;结算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144000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02153元(明细见附表)。

四、三原告购房优惠问题。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结算工程款,可将未出售部分按本工程市场出售价优惠10%的价格,抵扣给原告结算工程余款。被告通过电视台及广告单发布的“宝峰苑”商品房出售价格为3580元/㎡,三原告购房的成交价为3280元/㎡,价格优惠接近10%。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三原告并未对价格优惠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价格优惠已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不能限制被告给其他购房人价格优惠,即使其他购房人与三原告购房价格相当,也不能认定三原告未享受到价格优惠。对于未足额享受到的价格优惠部分,三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出售价格3580元/㎡优惠10%后为3222元/㎡,三原告在成交价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58元/㎡的优惠价款。按三原告购房总面积388.93㎡计算,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三原告购房优惠价款22558元。

五、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方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方承担。民工胡**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胡**受伤是唐**强令其违章作业所致,也没有举证证明胡**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伤残等级及《宝峰苑工地工伤责任协议书》履行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擅自用工受伤的事故费用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卓**、张**、汤**工程款150765元;

二、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卓**、张**、汤**欠付工程款利息102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150765元的利息,直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

三、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卓**、张**、汤尊元购房优惠价款22558元;

四、驳回原告卓**、张**、汤**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2元,原告卓**、张**、汤**负担13502元,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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