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有限公司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明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代理审判员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汪**,被上诉人余明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湖**建公司在承包慈利宾馆主体楼项目工程中,拖欠余*洋桥架水暖工程款,经结算,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余*洋出具74万元的书面欠条凭证,经催收未果,余*洋于2014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桥架水暖工程款74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在慈利宾馆主体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中,其设立的项目部将桥架水暖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被告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无效,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即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形成在建或竣工工程,返还财产已不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无书面施工合同,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形成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结算即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慈利宾馆施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项目部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委托负责、管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桥架水暖工程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以欠条上的单位印章非原公示的印章及结算立据人吴*春非公司授权委托为由,提出拒绝支付的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洋桥架水暖器工程款74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洋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与吴**个人之间发生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任何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部分工程亦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而是张家界慈利宾馆直接发包给吴**个人的;2、上诉人并没有在慈利宾馆项目管理过程中使用过被上诉人所提交欠条上的印章,该印章为吴**偷盖;3、上诉人并未授权吴**对外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吴**个人行为,上诉人也未追认;4、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人且采信其证言不当;5、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无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客观事实,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通过双方就工程价格已经结算形成欠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桥架、水暖器材工程款28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审中,上诉**建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建公司职工谭*、申湘南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公证书》二份,湘潭市第一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欠条上“湖南**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的印章系吴**偷盖。

第二组证据:张家**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张家界慈利宾馆项目部在2009年8月已完成主体封顶,2010年5月该项目已基本完成,项目部已经不再大宗需要水泥、钢材等材料;2、吴**将其个人欠付的材料款恶意转嫁给上诉人;3、吴**自己就是包工头,与张家**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第三组证据:上诉人项目部支付吴**材料款、租赁费的凭证,拟证明吴**是上诉人在慈利宾馆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和租赁物供应商,上诉人已经向吴**支付了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余**认为上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公证书》亦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程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承包张家界市慈利宾馆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案外人吴**是湖南**程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商。2007年10月28日,湖南**程公司在慈利宾馆主楼工程中启用“湖南**程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并进行公示。2008年3月,湖南**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湖**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对慈利宾馆工程的后续施工和与张家**有限公司的联系工作,项目部委托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同志全面负责,《委托书》上加盖“湖南**有限公司”及“湖南**有限公司慈利宾馆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8月3日,吴**向上诉人余**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为740000元,欠款用途为桥架、水暖器材款,欠条上吴**签名,并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慈利宾馆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湖南**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上诉**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且曾在向案外人吴**出具的《委托书》上面予以加盖,对案外人吴**在欠条上偷盖该枚印章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湖**建公司诉称“湖南**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在慈利宾馆项目管理过程中从未使用、系吴**偷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湖**建公司认为吴**所出具的欠条缺少必要生效条件的主张亦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湖**建公司在慈利宾馆主体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中,其设立的项目部将桥架、水暖工程包给余**施工。根据《委托书》中的记载,吴**还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吴**在向余**出具的欠条上亦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慈利项目部”的印章,结合以上事实,余**有理由相信吴**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吴**以湖**建公司名义,代理湖**建公司所为。此情形下,即便吴**没有代理湖**建公司采购材料并进行结算的代理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吴**代理湖**建公司与余**结算行为有效,湖**建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余**支付所欠款项。湖**建公司称桥架、水暖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而是张家界慈利宾馆直接发包给吴**个人的工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即吴**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几件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上诉人湖**建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各案中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亦未限制、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所合并审理的各案中的原告并未将吴**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吴**亦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需追加其为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