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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富康饲料、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东**殖有限公司、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廉**、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东**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东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东安县**有限公司厂房内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全额垫资,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并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88167元,借款100000元和押金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8167元,被告付给原告74000元,剩余款项1094167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167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和借款8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东安**有限公司与何**签订厂房内地面工程承包合同;

2、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何**与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988167元,借款和押金180000元,付款74000元;

3、付款条,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何*东代被告邓*国付工程材料款11830元;

4、何**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5、富康**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6、邓**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邓**共同辩称,工程不合格,结算是工程完工后就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生产时发现工程不合格,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拒绝处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由于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何**与被告东**殖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东安县**有限公司厂房内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东安县**有限公司将厂房内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何**,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总款以乙方完成的工程实际面积为准,作为结算总款,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不留质保金。如甲方不按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赔偿2000元,延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如不支付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将本厂房建筑抵押给乙方,待付清款后,退还给甲方。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并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4167元。被告邓**系东安县**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工程实际管理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在结算后被告东**殖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付了七笔款项共计32857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061310元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东安县**有限公司厂房内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组织验收结算,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对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不合格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2000元,延期时间为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给付一个月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系东安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人民币1061310元;

二、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因延期付款1个月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1元,原告何**承担15002元,被告东安县**有限公司承担1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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