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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蓝山**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谭**、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小建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告组织十几人的施工队给被告水电站大坝及尾水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之后,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896元,几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40896元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口头应承但并不实际支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6元,利息70059.74元,两项共计11095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的身份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的个体经营性质;

3、李**结算单据及欠款单据,拟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尚欠李**44896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电站财务管理人员李**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

4、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投产发电至2011年,共3年零3个月,电站大坝未发生漏水情况;

5、李**调查记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个晴天在黄泥铺碰到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时向其讨要欠款的事实;

6、骆**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李**、唐**等人到李*双家讨要欠款时,李*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要欠款的事实;

7、唐**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李**、唐**等人到李*双家讨要欠款时,李*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要欠款的事实;第三,原告李*双在2013年2月7日以后多次向被告邓小建及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催讨欠款的事实;

8、李**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李**、唐**等人到李*双家讨要欠款时,李*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9年,原告组织施工队给被告水电站大坝及尾水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之后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896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40896元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6元,利息70059.74元,两项共计11095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出具结算清单,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0059.74元,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40896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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