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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何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7年12月6日,原告陈**向承建道县**明小学的何x英、何xx包工后,何x英退出,由被告何xx一人承建,故事实上原告成为向被告包工。次年竣工后一直追讨工钱无果。2012年9月26日,经县审计局、财政局、教育局查实:被告何xx从车田洞村和镇财政所于1998年共领57824.60元,但分文未付给原告陈**等人。教学楼一、二层施工共计532.44平方米,每平方米43元工钱,计22894.92元。2013年2月9(即2012年农历12月底),原告与何x仁一同到蒋家岭村及奈子场找被告要工钱,被告仍称还有9万多元工程款未领到,等领到钱后就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已经领完所有款项,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22894.92元,并按月利率6.7‰付给利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关于建高明小学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学校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道县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教学楼于1998年下学期实际投入使用;3、《协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xx与何x英共同承包教学楼工程,后二人协商,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建,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镇两级于2012年9月26日以前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824.6元,但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钱。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被告已经将工钱全部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建筑合同》二份,证明教学楼工程由被告一个人承建;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仙子脚镇召开会议就教学楼建设的决定情况;3、《审计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面积为399.46元;4、《领条》共13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1625元。

被告何xx对原告陈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xx对被告何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的总面积不准确;对票据,其中何x英、何x云、何x珠签名领取的款项,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不予认可,其余由原告签名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何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建筑合同》、《会议纪要》,双方都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审计意见书》中的建筑面积399.46平方米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工钱的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包工协议中约定工钱“按滴水每平方米43元计算”;2、车田洞村委与何x英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教学楼建筑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方议定:要求乙方按教委制定的图纸施工和竣工,两边房间按图纸各加宽70厘米,走廊栏板和正面、雨棚装饰白色瓷砖”;3、1997年10月28日晚,仙**党委、人大、政府召开的联席会议关于学校规模为“设计为二层四间教师(90平方米/间),配套四间住房(36平方米/间)(具体有施工样图),建筑面积约为550平方米”;4、被告何xx举证说明其已支付了工钱2万多,如此,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工钱,其面积也不是399.46平方米,基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共同测量建筑面积,综合以上各点理由,原告诉称的建筑面积为532.44平方米较为符合客观实际。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0月28日,道县**党委、人大、政府经会议决定,兴建车田洞小学(亦称高**学、车田**小学);1997年12月4日,由车田洞村委作为建设方与何x英签订了《教学楼建筑合同》,将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何x英,而何x英实际是与被告何xx合伙的。工程开工前,何x英与原告陈xx签订《关于建高**学的协议》,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请人具体施工,工钱“按滴水每平方米43元计算”。1998年2月1日,何x英与被告何xx签订了《协商合同》,将工程转由被告何xx一人承包,承续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教学楼工程由原告陈xx施工完工后,于1998年下学期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陈xx在何x英处支取了6050元,在被告何xx处支取了4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何xx受让了车田洞小学工程建设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陈xx支付工钱。关于工钱数额的问题,根据车田洞村委与何x英签订的《教学楼建筑合同》、仙子脚镇《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精神,结合被告自己辩称给付工钱的数额、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原告诉称的建筑总面积为532.44平方米的说法可以采信,因此,工钱为22894.92元(43元*532.44元/平方米)。关于已付工钱的问题,在何x英管事时,原告陈xx向支取了6050元,后来,原告又在被告何xx处支取了4675元,而何x云、何x珠、何x英三人在被告处领取的不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钱,理由有:1、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全部由原告承包,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工钱而不是向其中的一二个施工人员,且这两名领款人何x云、何x珠没有将领到的工钱与原告进行结算、分钱,毕竟施工方内部各人的工钱也是有约定的;2、何x英领取的钱款是合同转让时的交账情况,不是向原告给付工钱的行为,当然,原告在何x英处支取的钱款可以视为向原告给付工钱。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结算,其原因无法查清,且被告也是长时间没有拿到工程款,工程建设方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何xx应当还要给付原告陈xx11169.92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11169.9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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