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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唐**、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唐**、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唐**,被告华**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了《滨江国际新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甲方)将其承包的滨江**公司3栋、4栋施工工程全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乙方),承包单价为每平米175元,按照被告及被告华**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施工时,被告华**司及被告唐**要求从原来的设计图层高2.7米增高到3.1米,车库从2.18米增高到2.9米,并承诺对增高、增加的面积项目及工资、材料费用另行支付。而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对现承诺,至今未结算给原告。虽原、被告多次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所增加、增高项目款27846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被告唐**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唐**身份主体资格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企业资格情况;

4、滨江国际新城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工程3、4栋房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包干方式,承包单价为175元/平方,按图纸施工,当时约定每层高为2.7米,车库为2.18米,建设施工时按被告公司及唐**要求,实际每层高增加为3.1米,车库增高为2.9米,增加了各项费用;

5、设计图纸,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提供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增加了层高,增加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我和原告方并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要增加费用;二、我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并有原告的领款凭证。

被告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华**司的证据相同。

被告华**司辩称:一、东安**资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东安**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按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已领取了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司与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华**司并无合同关系;

2、唐**与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唐**有合同关系,与华**司无合同关系;

3、原告的领款凭据,拟证实原告已领取工程款;

4、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拟证实原告的承包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与领款金额一致。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公司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被告的资料,2014年已经更改为东安**资公司。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出的房高从2.7米增高到3.1米了也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该合同中并没有对变更图纸增高房屋另行签订合同。对5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唐**、华**司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滨江国际新城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能体现实际每层从高为2.7米,实际每层高增加为3.1米,车库为2.18米,实际车库增高为2.9米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4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唐**、华**司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不清楚;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增加的项目没有约定,不在合同中;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这张结算单是单方面的,原告没签字不知情,而且被告的签字也没有。

原告对被告唐**、华**司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被告华**司与被告唐**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华**司将华申.滨江国际新城(一期.英伦公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唐**。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滨江国际新城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对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唐**将从被告华**司承包的华申.滨江国际新城(一期.英伦公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原告吴**与被告唐**签订了《滨江国际新城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工程工资的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但对原告所承包的3、4栋施工工程每层增高及车库增高并没有涉及。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4日,原告领取了所承包的3、4栋施工工程工资2798175元。之后,原告以所承包的3、4栋施工工程每层增高及车库增高项目款278465.3元没有给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吴**所承包华申.滨江国际新城(一期.英伦公馆)的3、4栋施工工程是否有每层增高,车库增高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承包的华申.滨江国际新城(一期.英伦公馆)的3、4栋施工工程每层从2.7米增高到3.1米,车库从2.18米增高到2.9米的事实。因此,原告吴**要求被告唐**、华**司给付所承包的3、4栋施工工程每层增高及车库增高项目款278465.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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