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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原告的十余人为被告做工,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去收款,被告总是推拖,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民工工资1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号证据:

1、建房合同,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2、欠条一张:“今欠到蒋凤喜师付币壹万叁仟元整春节前回来还清,蒋**,2014.9.9”。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欠款13000元。

被告蒋**答辩并反诉,欠原告的13000元钱是实,但原告不按图施工,没建女儿墙、放线时将地基往党校方向移动了10公分、取消构造柱、相邻墙夹缝中的模板取不出、墙体全部砌成24墙、不按时间完工等,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了,被告愿意付欠款。

被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1、1女儿墙挑檐剖面图,拟证明有女儿墙的结构图,被告应当照做女儿墙;

2、2—6层平面图有构造柱,拟证明原告没照图施工,影响到房屋的坚固;

建房合同,承建项目中的1、4项,原告应当做好女儿墙;质量要求的2项原告应全砌成24墙体违约,浪费了被告的建材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商铺出租合同,原告耽误主体完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模工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按照规划图放线,把钢筋做长了、蒋**的倒板挤压墙中模板,影响被告的墙坚固,原告应担责。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蒋**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3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建房合同有改动,附注是加的;4号证据与原告无关;5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原告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加注部分因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以及5号证明,经证人到场作证,写证明后已经取出模板,即证明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商量后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房暂定四层,面积约821平方米,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原告雇请的泥工、钢筋工等工人均由原告付工资,被告按每平米160元付原告工资,其中每完工一层付75%工资,内粉完工另付承建工程款10%,外粉及贴瓷砖完工付5%,房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部分的工资;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主体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双方签字生效等。订约后,被告备料与监督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房屋四层于合同期限内完工,其中双方对原来的图纸中的结构或用料作了部分更改。2014年9月9日经过验收与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资13000元,并写下欠条。该房屋实际交付并已使用。原告于2015年初收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守执行。原、被告经验收与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资,并写下欠条,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已经确认,其欠款应予支付,被告以没建女儿墙等为由拒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充分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应付利息,虽然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按规定从验收交付或结算时起应付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被告反诉称原告没建女儿墙与构造柱、墙体砌砖规格不符图纸要求、移动房屋放线位置、延期竣工等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同时,被告要求对所建房屋建设与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因私人建房中的变更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范,该工程既已验收结算,房屋也已交付使用,并且已过举证期限,可推定被告对已建房屋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反诉及举证期满后申请作比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蒋**建房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本金及年利率5.6%计算到付款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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