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以其举证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祁阳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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