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天**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天**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司、天**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凯旋宫大酒楼(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从化市江埔镇。工程内容:二层框架结构及内外装饰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人工、管理、安全、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01年12月,竣工日期:2002年5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优良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承建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

城**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1年12月份,城**司与天**司签订了凯旋宫酒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由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共180天,包工、包料造价是150万元。2002年3月12日,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签发施工许可证,编号:从建市政字(2002)第012号。建设单位:广东精通**车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从化市**有限公司。2002年6月底工程完工,移交给天**司投入经营使用。因规划、消防、人防竣工验收原因,2003年6月16日从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才核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施工期间城**司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工程完工后,城**司这几年从不间断地请求天**司对竣工结算进行确认,天**司都找各种理由说过一段时间再谈。2011年春节过后,城**司和天**司有关人员在天**司二楼会议室再次协商工程结算确认一事,天**司明确回复对竣工结算不再进行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可知天**司之前一直在逃避债务结算确认。凯旋宫酒楼造价是2784263.6元(不包含税收、水电费),至2002年6月底止城**司已收取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城**司工程价款2284263.6元,交楼日期是2002年6月底,欠款利息从2002年7月前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3月底,共116个月,利率执行月息0.005计算,利息总数是1324872.89元(2284263.6元0.005元/月116个月),利息直计至天**司付清欠款为止。故城**司诉请法院判令:1.天**司清偿欠城**司的工程价款本息合计3609136.49元,其中城**司自行结算工程总额是2784263.60元,至2002年6月城**司已取款50万元,天**司尚欠城**司工程价款本金2284263.60元,欠款利息从2002年7月起,暂计至2012年3月底止,共116个月,利息按月息0.005元计算,利息总数是1324872.89元(2284263.6元0.005元/月116个月),欠款利息直计至天**司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天**司原审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本案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李*乙承包凯旋宫大酒楼部分土建工程当中的基础工程等,其余的工程由广东**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时间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李*乙承建的基础工程其自己投标报价为28万元。工程竣工后,天**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李*乙与天**司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城**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旋宫大酒楼工程)不是在施工前或施工期间签订的合同。当时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不规范,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只是挂靠城**司的名义办证。天**司与李*乙按双方约定的部分基础工程投标报价28万元履行。由于当时凯旋宫建筑工程挂靠城**司于2002年3月12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办理备案手续,天**司与城**司补签了一份没有具体内容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简单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和工期外,其余条款全部都是空白,无具体内容,无法也不可能按该合同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竣工验收备案而补签。整个工程施工、付款、验收、交付使用,均按投标报价履行。城**司在诉状当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且确认天**司于2002年6月底前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因此,城**司已确认该工程(凯旋宫大酒楼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前述城**司与天**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人李*乙与天**司所达成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首先李*乙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凯旋宫酒楼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其次,李*乙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13、26条的规定。因此,承包合同及临时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所有的工程在2002年6月底前已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城**司从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也从未向天**司主张过权利。2011年春节后来找天**司要钱,天**司也明确表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结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城**司如果认为天**司尚欠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3年8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止。从2002年月底工程交付使用,付清工程款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中间没有法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城**司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支付工程款、验收、交付使用均按临时协议书的约定已于2002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天**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城**司追讨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城**司的请求。

原审另查明: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12月,天**司则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左右签订。2002年6月15日,城**司、天**司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3年6月16日,凯旋宫大酒楼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证号:穗从质验(2002)第049号。凯旋宫大酒楼于2003年6月16日交付使用,该项建筑工程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司认为凯旋宫大酒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城**司确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进行结算,撤回鉴定评估申请,城**司已收取天**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03年6月16日交付使用,城**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城**司、天**司双方仍各持已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司、天**司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城**司、天**司双方签订的凯旋宫大酒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城**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具体日期,但该合同已具备了合同生效的主要条款内容,并不因为未注明日期而否认合同效力,故天**司抗辩合同无效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凯旋宫大酒楼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城**司、天**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因此,凯旋宫大酒楼工程应该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在审过程中,城**司同意凯旋宫大酒楼工程按固定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进行结算,并撤回鉴定评估申请,予以确认。城**司已收取天**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天**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00万元。本案城**司、天**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因而城**司承接的工程是属于三包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50万元作为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天**司抗辩认为城**司报价28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以实际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作为固定价结算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凯旋宫大酒楼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凯旋宫大酒楼工程竣工后,于2003年6月16日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凯旋宫大酒楼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凯旋宫大酒楼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工程结算书,若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是何时支付等应当进行约定,并由双方进行签名盖章确认。天**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未制作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是何时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不存在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城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天**司抗辩认为凯旋宫大酒楼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金100万元给城**司,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二、驳回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4元,其中,由城**司20057元,由天**司负担1561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由李*乙承包凯旋宫大酒楼部分土建工程当中的基础工程等,其余的工程由广东**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时间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李*乙承建的基础工程部分其自己投标报价为28万元。工程竣工后,天**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李*乙与天**司之间就上述部分基础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已履行完毕。城**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旋宫大酒楼工程)不是在施工前或施工期间签订的合同。当时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不规范,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只是挂靠城**司的名义办证。天**司与李*乙按照双方约定的部分基础工程投标报价28万元进行履行。由于当时凯旋宫建筑工程挂靠城**司于2002年3月12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办理备案手续,天**司才与城**司补签了一份没有具体内容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简单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和工期外,其余条款全部都是空白,无具体内容,无法也不可能按该合同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竣工验收备案而补签。整个工程施工、付款、验收、交付使用,均按李*乙28万元投标报价履行。城**司原审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且确认天**司于2002年6月底前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因此,城**司已确认该工程(凯旋宫大酒楼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人李*乙与天**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首先,李*乙个人并无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个人承接凯旋宫大酒楼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其次,李*乙以挂靠城**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乙个人订立的口头承包协议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错误。工程在2002年6月底前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结算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城**司从未提交过结算报告,从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从未向天**司主张过权利。2011年春节后来找天**司要钱,天**司明确表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结算和再次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城**司如果认为天**司尚欠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3年8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止。从2002年6月底工程交付使用,付清工程款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中间没有法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城**司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天**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城**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司答辩称:不同意天**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司确认对其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乙,李*乙是挂靠城**司承接该工程的主张并没有书面依据;其主张案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承建的依据是其与广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李*乙认可的报价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案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天**司认为李*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城**司承接案涉工程,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天**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查的是天**司与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李*乙与天**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天**司要求确认李*乙与天**司之间达成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调处。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城**司、天**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且合同也约定工程内容是包工包料包质量。现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确认城**司已收取天**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司向城**司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天**司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为28万元,显然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其所主张案涉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完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天**司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城**司可随时向天**司主张权利。天**司原审中答辩称城**司从未向天**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1年春节后来找天**司要钱,天**司明确表示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春节后天**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城**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并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司上诉认为工程款超出诉讼时效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由上诉人广州天**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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