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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伟诉称:2013年12月18日,郭**计划在自己住宅用地上建房,与黄*雄约罗*伟到东莞**塘酒店就施工工程承包等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成达书面协议(内容详见《协议书》复印件。签订协议后第三天,罗*伟便派人进场施工,经过一个月紧张施工,将房屋地基部分的圈梁、柱梁、化粪池和地面水泥平台全部完工。之后,郭**以在建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明确向罗*伟表示无条件终止建设协议。郭**已向罗*伟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按《协议书》相关约定,郭**必须支付工程款44000元(20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故郭**尚欠罗*伟工程款24000元。但郭**却以土地权属存争议,以及投进建地基的十多万元可能打水漂损失惨重为由拒绝向罗*伟支付余下工程款。罗*伟为了保存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证据,罗*伟一直没有将堆放在涉事土地的价值8000元的建筑用的模板、方木搬走,如今这些建筑材料经过风吹雨打、日晒雨淋已没有使用价值,且部分已被偷盗。因此,希望郭**承担罗*伟的上述经济损失。回顾事件发生之初,罗*伟与郭**协商建房时,罗*伟多次提出要与郭**签订合同,但郭**表示不同意,最终只同意让黄*雄与罗*伟签订书面合同,郭**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黄*雄及郭**当时一直找借口不提供身份证复印给罗*伟。如今,黄*雄就其拖欠的工程款和罗*伟的经济损失等事项拒绝与罗*伟协商解决,而郭**将所有责任推卸给黄*雄,由此或见,这是郭**与黄*雄设下的骗局,存在合同欺骗行为。郭**拖欠罗*伟工程款2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11个月的利息为1320元。综上所述,郭**的违法行为给罗*伟造成的所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罗*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郭**支付罗*伟工程款24000元、建材材料损失费8000元;二、郭**向罗*伟支付拖欠工程款24000元的利息132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石信访复(2014)130号《关于石滩镇罗**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回复》,内容为“罗**信访人:你于2014年6月10日上访,反映你于2013年12月与郭**、黄**(下围村人)签订自建住宅房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问题并达成书面协议和筹建三层楼口头协议,一个月后,你将该房屋地基部分的圈梁、柱梁、化粪池和地面水泥平台全部完工后,郭**和黄**以在建的土地(沙庄村建设西路一巷26号)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要求终止建房协议,并拖欠你的工程款。现你要求郭**和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元,材料损失费、违约金和误工费共15000元,总计37000元。希望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接件后,镇领导高度重视,即批示由综**信访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处,现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经查,我镇相关负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接件后,立即联系相关涉事人员,并准备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但郭**称其只能证明黄**与你签订住宅房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对其他事项并不知情。接着我镇相关工作人员联系黄**,但其称已向你付清工程款,现已离开广东,拒绝与你协商。鉴上述情况,由于黄**拒绝调解,且你们双方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因此建设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此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罗**为证明是郭**雇其建房的事实,提供一份《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如下“甲方黄**,乙方罗**,甲方同意将位于沙庄江龙路边的第三排6号住宅给乙方承建,面积1020u003d200平方(实丈实量为准),建筑价每平方220.00元,包括地下基础、两化粪池2米1.21.2,每层的一张楼梯、枝顶模板、排生由甲方负责。付款:进场甲方付10%进场费,基础完工后付30%(不含进场费),后按进度双方协商付款,完工后一次付清,双方本着互相商量的态度,没有在协议上写上的,再按情况协商解决。……甲方不负乙方施工人员的一切任何责任,兴工时间另定。甲方签名:黄**乙方签名:罗**证人签名:郭**2013.12.18”。二、罗**陈述,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从郭**与黄**的言谈中推断,两人并非夫妻关系,但黄**与郭**共同生育一儿子;因黄**的身份信息不明,其无法确定黄**的具体身份;其在2013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水泥、沙、石等材料由郭**购买,其只负责建房工程的人工及木材;2014年春节前,黄**分三次共向其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春节后,郭**与黄**向其表示建房的土地存在争议,要求其停工;停工后,其要求与郭**、黄**进行结算,但他们认为已付清了工程款;其为郭**的建房工程购买了二手建筑材料超过8000元,但已无法提供相关单据;停工后,堆放在建房土地的建筑材料部分被盗,其当时并未报警处理;三、罗**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价每平方220元,是指建好一层房屋后才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郭**要求其停工,即使其并未建完第一层楼,因是郭**违约在先,故其有权按照一层楼的面积200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

鉴于罗**对所主张的工程并未提供结算证明,经本院询问,罗**表示不同意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

根据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石滩镇人民政府发函了解沙庄江*路边第三排6号住宅或增城市石滩镇沙庄建设西路一巷26号土地的相关情况,但该单位至今仍未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主张与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应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罗**提供的由石滩镇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滩镇罗**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回复》以及《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据显示,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使罗**能够提供《协议书》原件,也只能反映罗**与黄**签订了建房协议,郭**在该协议中只是见证人,并不能证明郭**雇请罗**建房的事实。综上,罗**要求郭**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1320元、赔偿建筑材料损失费8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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