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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2014年从被告处承包从化市街口街洪山围村和沙贝村路口工地工程的屋面水泥工程建设。2015年1月5日,被告将此工程完工后结算的欠款9600元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下来,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尚欠的9600元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5日,洪山围总借支7000元,基础:600元,楼面12672元,洪山围总欠6800元;沙贝路口基础1800元,楼面12000元,借支11000元,余2800元。合计:9600元。欠款人卢**,2015年1月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尚欠原告9600元进行了确认,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9600元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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