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瑞利**)有限公司与广州贝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汽车电子(广**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诉被告广州贝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马*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空调水蓄冷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承担空调水蓄冷系统改造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包括蓄冷水池的土建及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原告接收。根据广州**询中心作出的穗科咨询鉴**(201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设计院认为应对涉案蓄水池进行拆除重建的意见,涉案蓄水池工程及所安装的设备应当予以拆除。原告就涉案工程实施拆除而产生的赔款问题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该案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民法院审理终结,广州**民法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的拆除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主张。原告在实施涉案工程拆除之前于2014年12月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将实施拆除涉案工程,并请被告与原告联系,讨论拆除方案及该工程残值回收等事项,被告没有回应。现涉案工程已实施拆除,原告为此支付了工程拆除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实施拆除空调水蓄冷系统水池改造工程的建筑物及所安装的设备而产生的损失2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贝*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因在施工前原告未取得规划及施工许可,且水池是建在消防通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章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应由原告拆除。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案中法院已确认原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在工程建设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判决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应自负拆除责任,其请求我方赔偿拆除产生的损失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的拆除费用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1461号案中原告提交的水池改造鉴定报告把水池的拆除和重新建设造价一并进行了鉴定,对比该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拆除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关于拆除涉案工程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在拆除时既没有通知我方,也未征求我方意见,就将我方安装的设备材料作为废铁处理,明显侵犯了我方的财产权,这一作价我方无法认可,我方在涉案水池施工时投入的材料远远不止这一作价。我方保留通过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称在2014年12月曾通知我方涉案工程拆除事项,我方确认收到该函,但原告只是告知我方将要拆除涉案工程,并没有要求与我方讨论协商,而原告在实施拆除时也没有告知我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马*公司以贝**司、圣帝国**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贝**司赔偿马*公司实施拆除空调水蓄冷系统水池改造工程的建筑物及所安装的设备而产生的损失329950.36元、返还因涉案合同而取得的工程款668750元及监理酬金24075元并支付利息166278元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贝**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公司支付拆除旧水池的费用187490元;二、贝**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公司返还工程款668750元;三、贝**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起向马*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1667.5元;四、驳回马*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贝**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尚未拆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多少尚不得而知,马*公司也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在此情况下,马*公司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要求贝**司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涉案工程拆除后,马*公司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四项;驳回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8月21日生效。

2014年12月9日,马*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向某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与我司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案件中的涉案工程,经鉴定是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且未报批报建,故我司准备于近期对该工程实施拆除。贵公司在二审时曾明确表示同意拆除该涉案工程,故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7天内与我司联系,讨论实施拆除的方案及该工程的残值回收等事项。”贝*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没有与马*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拆除事宜进行协商。贝*公司称马*公司在实施拆除涉案工程时未告知贝*公司。

2015年1月19日,马**司(甲方)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蓄冷水池拆除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马**司厂区内需拆除一旧蓄冷水池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拆除,所拆水池需拆至地下五十公分破碎石硂,所有拆除出来的石渣废料由乙方负责运走。……四、工程完工后乙方将该水池拆出的所有物料自行处理运走,场地填平恢复绿化后交由甲方验收。五、该工程是总包干形式(另附有结算详细清单),合同总价256000元,包含任何税金。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提供发票。七、拆除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乙方确保按时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拆除了涉案工程,马**司向其支付了256000元工程款,广州臻**限公司向马**司开具发票。

马**司另提供加盖广州臻**限公司公章的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项目计量分项明细为:蓄水池带基础拆除工程量133m3,单价1100元,金额146300元;水池带基础余泥清运工程量133m3,单价300元,金额39900元;搭建安全防护排栅工程量750㎡,单价13元,金额9750元;泥头车勾机进出对厂区路面损坏维修工程量300㎡,单价50元,金额15000元;税金、管理费、意外保险费51050元;另扣除拆除水池后所拆除的所有废铁归施工队单位所有的6000元,总价结算为256000元。

贝**司认为马*公司诉请赔偿的损失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贝**司提交空调水蓄冷系统水池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认为该鉴定报告为马*公司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中提交的证据,其上列明拆除旧水池费用为165123.92元[该费用包括废料运输费用为177.74立方米95.65元/立方米=17000.83元]。拆除和新建蓄水池共同支出的造价项目包括:修复人行道地砖费用为4161.01元(55.34平方米75.19元/平方米);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及其他措施费用121171.82元;规费826.94元;税费29609.37元。对比鉴定报告与预算书、结算书,预算书、结算书所列的人行道修复费用、余泥清运费用、税金、管理费、意外保险费均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夸大。且广州臻**限公司作为施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拆除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均不可采信。马*公司认为贝**司在1461号案的一审、二审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现却要求按照鉴定报告支付拆除费用,自相矛盾。且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与涉案工程实施拆除的时间相隔两年之久,二审法院亦明确工程拆除的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拆除费用是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及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马*公司与贝**司签订的广州马*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空调水蓄冷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及附件无效,涉案工程需要拆除,现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案外人拆除,并支付了相应的拆除费用,贝**司应承担马*公司拆除涉案工程费用的90%,原告自行承担10%。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马**司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拆除费用是否合理,可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评估机构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空调水蓄冷系统水池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司拆除涉案工程的总费用为208322.76元。贝*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的余泥运输单价过高,路面维修工程量过高,税金管理费、意外保险金偏高。对比空调水蓄冷系统水池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的“水池带基础余泥清运工程量133m3,单价300元,金额39900元及泥头车勾机进出对厂区路面损坏维修工程量300㎡,单价50元,金额15000元”确实存在单价或工程量虚高的情况。根据马**司拆除蓄水池工程的情况及现行市场价格等因素,余泥清运的单价按100元/立方米计算为宜,余泥清运的费用调整为133立方米100元/立方米=13300元。路面维修费应按60平方米计算,费用调整为60平方米50元/平方米=3000元。贝*公司认为税金、管理费、意外保险费的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司拆除蓄水池的结算价格调整为217400元,贝*公司承担90%为1956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贝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瑞利汽车电子(广**限公司支付拆除旧水池的费用195660元。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马**汽车电子(广**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广州贝龙**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