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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三**有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招牌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制作安装招牌字,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7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工程施工具体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5日经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验收。根据《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材料进入工地后,甲方付工程款的40%,即2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余额55%,即385000元。其余5%,即3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在保修期内支付的维修费用无息返还。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已经将工程总款(不含质保金在内)所有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280000元,以及2013年3月14日支付86650元给原告后,至今一直未支付剩下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298350元以及质保金3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致迟延付款,已属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83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哲计至2015年4月14日共50799。1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招牌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招牌字制作安装;项目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66-268号广州三元里国际都会广场裙楼正门、塔楼东西外墙,具体地址以甲方指定位置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效果图(详见附文《百壮国际皮具汇展中心外墙标示导视系统涉及方案》,编号20120325)、招标文件等要求提供安装施工设计方案及图纸,在本合同总价款内乙方按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承包该工程,除甲方选择由甲方提供外,其他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标报价清单》所列之内容;承包方式:按施工图和承包范围实行包工、包料(除甲方供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的包干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2年5月5日;工期共计35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项目总价款为70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材料进入工地后,甲方付工程款的40%,即280000元,工程验收和规格后付余额55%,即385000元。其余5%,即3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在保修期内支付的维修费用无患返还;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期为3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即拨付项目项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项目款,支付日期逾期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按日支付乙方违约金700元,此期间乙方不可拖延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竣工日期: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并确认已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为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于竣工验收前三天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否则按验收通过处理;等上述合同附有设计方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的工程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施工完毕,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中记载了工程的说明、竣工验收申请表、自检表、主要变更事项表及附主要技术措施照片的内容。

2012年7月5日,原告出具《工程验收表》,被告工程部、财务部、营运中心客服部、行政部的负责人均在负责人一栏处予以签收。工程部的签收人为毛成慧,并写有“同意验收”,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一栏处有曾纯臻签字,并写有“基本符合使用要求上述《工程验收表》为复印件。

原告就其持有《工程验收表》复印件解释为: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在《工程验收表》签字后,需要加盖被告方的印章,为此原告将已有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收的《工程验收表》交付给被告进行加盖,但被告却没有交回,因此,原告仅保留了复印件。

2012年6月18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和8665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98350元、质保金35000元。

2012年6月5日曾纯臻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4张,2012年7月30日毛**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4张。上述发粟共计金额为665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39481.28元。

原告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已进行了使用,提供了证人王**、蔡**的证言及已实际使用的照片。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承建的工程广告招牌已于2012年7月5日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现该广告招牌已于2014年5月被被告拆除。

以上事实,有《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招牌字制作安装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表》(复印件u003e、发果签收单、照片、证人证言、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元里都会广场外墙招牌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其实惠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表》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被告方负责人曾纯臻、毛**的签名,与《工程验收表》上被告方负责人曾纯臻、毛**的签名一致,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对《工程验收表u003e》的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原告通过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为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验收表》记载原告提出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故工程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5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工程款2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85000元,余款3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83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佘款298350元及该款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串计付利悤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被拆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工程在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限公司工程款29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屣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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