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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司)、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琛**司、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5月28日,其以尚未登记注册的广州**有限公司之名义与被**公司签订《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公司工程总金额为260000元的钢结构厂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再就该工程签订了总金额为143550元的《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扩建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总价为4035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780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亦按照合同要求购买了施工材料,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在2014年9月10日进入施工第二阶段,原告于此时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然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而向被告出具了写明“尚欠进度款9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按照合约规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支付92000元,工程款中所包含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325550元也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款项,被告依然拒绝支付,为躲避原告,被告甚至拒接原告来电。2014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将其工厂关闭,原因为经营不善,自此便音讯全无,当月23日,被告公司因负债而被法院查封。据查,被**公司乃被告郑**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应依法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业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对此未有异议,则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琛**司、被告郑**辩称: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以广州**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工业区厂房旁边新建铁皮房一个,承包给原告设计、搭建,搭建面积经由双方实地测量确定为1248平方米,承包工程总金额为260000元,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双方就工程付款方式在合同中约定:1.被**公司按照约定付款:①首付本工程总额的30%;②基础完成,材料进场当天,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30%;③工程验收完毕时,支付工程款的38%,2%余款6个月内需全部付清。2.被**公司若不按期付款,逾期30天原告公司有权拆除搭建工程,且所有费用由被**公司支付,并按每逾期1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进行罚款,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安装布置及办理验收手续约定:1.被告提供的搭建场地必须有正当建筑手续,如属违建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全权负责。2.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即进行安装制作,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可搭建场地及电路到位起,第二个工作日内安装制作,施工周期为30天;如遇雨天、自然灾害或被告因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则应按相应工作日补回相应施工期。3.安装完工当天,被告应派一名相关负责人协同原告负责人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及核对工程数量,如超过3个工作日被告未派相关负责人验收及核对工程数量,原告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搭建项目施工合格,并按原告开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此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扩建补充合同》约定,被**公司原承包给原告搭建厂房的面积为1248平方米,在设计规划图北面扩建至厂区围墙边界,面积为37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5元包工包料,折算金额为¥61050元;原砖结构厂房旁边之行车基础边界的混凝土地面浇灌和碎料房*搭建铁皮房区域的混凝土地面浇灌,该项工程综合计算总价为¥72000元;边围外移2.5米,边围材料增加,折算金额为10500元;三项工程合计金额为¥143550元。该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1.本合同第一项和第三项工程款项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本合同第二项工程款项在第二项工程完工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书面确认欠工程进度款92000元并承诺同年9月20日前支付。

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追讨工程款未果,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被告琛**司系被告郑**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未有企业登记注册记录。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合同》、《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扩建补充合同》、欠条、报警回执、账户明细记录、商事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合同》、《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扩建补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公司使用,被**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总额403550元,被**公司已给付78000元,尚欠325550元。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55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是被**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给付工程款325550元及利息(以3255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广**器有限公司、被告郑**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向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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