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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翰林-工(2010-0084)],由原告以包干的形式承包被告在从化盛唐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的工程项目,合同包干价为158252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经甲方审定结算总价后的7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结算总价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贰年届满后,经被告确认质量符合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0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2010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965710.7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444.96元,尚欠工程款463265.78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函件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期间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均未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质量完成被告发包工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结算汇总表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该比照银行规定的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265.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63265.7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般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我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尚欠的工程款应为413265.78元,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有5万元原告未计算在内;2.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3.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2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起;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超过了工期,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是指被告的从化盛唐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以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文件为依据,合同总价为158152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2.原告的工程进度达到工程总量的70%,经招标人和监理审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3.当工程进度达到100%,经招标人和监理审核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经被告审定结算总价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剩余5%的结算总价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经被告确认质量符合要求的(且原告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的),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的3%。

2010年12月14日,原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2010年12月15日,广东省从**有限公司现场监理部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也予以确认。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广州市**有限公司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书汇总表载明: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965710.73元。

另查明,被告向**提交发票号码为0026020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付**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工程项目名称从化盛唐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金额869836.55元。被告向**提交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三张,其中发票号码分别为01903959、05071091的两张发票载明:付**广州市**有限公司、收款方广州**限公司、工程编号为003、工程项目名称为从化翰林国际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但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132608.4元;发票号码为07011099的发票载明:付**广州市**有限公司、收款方广州**限公司、工程编号001、工程项目盛唐办公楼装饰、金额50000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广场A栋27楼。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13265.78元,因原告对发票号码为07011099的发票载明的50000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内。原告称此发票对应的5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该发票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其他付款发票上的工程项目均不一致,但与原告提交的另一工程项目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广州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一致。被告提交的四张发票其中有三张工程名称为从化盛唐翰林国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但另一张号码为07011099,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的工程名称盛唐办公楼装饰完全不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可以证明除涉案工程之外原告还承建盛唐办公楼装饰工程。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所称的发票号码为07011099,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的款项属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463265.78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计算问题。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的约定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此条款被告的违约成本不会加大,此举会助长被告继续违约行为。金钱的利息是金钱本金的法定孳息,本金存在,利息即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会导致原告的资金成本增加,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按照银行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即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对于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本质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支付方式及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经被告审定结算总价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1965710.73的95%即1867425.19元;剩余结算总价的5%即98285.5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经被告确认质量符合要求的(且原告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的),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的保修期为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3%即15815213%u003d47445.63元。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2012年9月10日提交了结算报告,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9月10日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9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67425.1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02444.95元,尚欠364980.24元。因此,原告尚欠工程款364980.24元的违约金应以364980.24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两年,因此,工程保质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在质量保质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在质量保质期届满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98285.54,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因此,此笔98285.54元的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以98285.5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

被告尚欠原告的应于2012年9月21前支付的工程款364980.24元的违约金,计至2012年12月25日为17336.55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以原告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即463265.7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4日为30108元。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为17336.55+30108u003d47444.55元,该违约金数额已接近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即合同总价3%的47445.63元。因此,原告如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其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达到前即2013年5月5日前及时主张权利防止资金利息损失的扩大,但原告2015年3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数47445.63元的违约金及原告请求提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期是否违约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施工,存在违约,应与工程款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原告是否违约问题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工程款463265.78元及利息47445.63元给原告广州**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7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广州市**限公司负担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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