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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从化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邝**、潘光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1日,被告将村委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却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给原告。2008年1月21日,在镇城建办、党委办、综治维稳部门协助处理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红石村委建新办公楼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1月仍欠原告工程款99930.4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交付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9930.4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红石村委建新办公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月31日,被告将村委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8年1月21日,在镇城建办、党委办、综治维稳部门协助处理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红石村委建新办公楼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1月仍欠原告工程款99930.4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交付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9930.4元有双方签名盖章的《红石村委建新办公楼补充协议》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9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崔*未付于法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款79930.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930.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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