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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从化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从化市水务局、第三人**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从化市穗从建筑**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水政督察大队、水土保持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发包范围包括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即签证或增加工程);施工期拟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至2010年10月8日竣工;合同总价以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为合同总价,项目单价按工程预算书。原告为上述合同承包人第三人的签约代表,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包括被告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于2011年下半年完工),并按规定提交了工程相关预结算报价、施工图纸等竣工验收文件资料和光盘,为此原告垫付工程预算费600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多。合同内工程已经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算,被告亦已按评审中心核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剩下工程款久拖不付。另增加工程在原告提交齐备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至今未知原告工程价款评审结果,也未支付这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约16000元(具体金额以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为准)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约30582元(具体金额以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为准)给原告;三、被告偿还工程预算费6000元给原告;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上述拖欠的款项为本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从化市水务局辩称,我局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水政监察大队、水土保持科办公室装修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未付款原因是该工程的结算送审金额超过预算评审价的百分之十,而未能通过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结算。6000元工程预算费是第三人与第三方发生的费用,与本工程无关,不应由我局支付。我局于2013年1月才收到结算资料,于2013年1月23日递交结算评审资料后,该中心至今未核定该工程,在未核定工程之前的利息,不应由我局承担。另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审核结果,我局尚有合同内工程款5325.9元未付、增加工程款28988.1元未付。

第三人**州穗从建设**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原名称为从化市穗从建筑**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水政督察大队、水土保持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施工期拟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至2010年10月8日竣工;合同总价以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为合同总价,项目单价详见从化市水政监察大队、水土保持办公室装修工程预算书;发包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等。另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支付办法:1、经业主对施工进度的资料检查齐备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发包人按本工程项目进度拨付70%的工程费用;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价的95%支付工程费用,合同外项目经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完工结算价的95%为止;本工程扣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后一年内无息退回。原告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本案第三人的签约代表,其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下半年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000元。

另查,第三人名称由原来的从**穗从建筑**限公司变更为广州穗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表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委托广东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粤信怡(2014)造价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103325.9元、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28988.01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合同价为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施工现场签证单为增加工程造价。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工程预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故核定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不能出具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故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103325.9元、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28988.01元,共132313.91元。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000元,还应支付34313.91元给原告。由于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无息退回,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下半年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5%即125698.21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615.7元。被告只支付了98000元,即2011年12月31日前尚欠27698.21元未付、201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6615.7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故除2011年12月31日前尚未支付的27698.21元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外,201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6615.7元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工程预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从化市水务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313.9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7698.21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工程款6615.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元,由原告陈**负担328元,被告从化市水务局负担22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从化市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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