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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军诉被告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待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清理房屋模板及修补水泥蜂窝后,并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但因被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违反《中华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确实危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给社会生活带来消极影响,原告为了有利于本市违章建筑进行整治和市容市貌,不再为被告修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余下工程款35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辨称:一、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是承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非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未履行完毕,故未支付全部款项;二、违章建筑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诉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详见协议书的内容)。本*是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被告不要求原告赔偿质量责任,原告只需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违章建筑不能作为原告逃避义务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增派公路廖村路口的房屋,包工不包料,原告承建主体结构搭建、装板、倒水泥、扎钢筋。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完工,没有清理房屋模板。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到被告处(荔城街廖村)建房,被告余下工程款项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铺水泥混凝土人工费1800元,因蜂窝质量问题另行扣除700元,现剩余2500元。被告同意预支付1500元给原告回家过春节,待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清理房屋模板及修补水泥蜂窝后,并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人工费1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协议书中被告无理扣除铺水泥混凝土人工费1800元和蜂窝质量问题扣除700元不合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被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原告为有利于国家整治违章建筑不再为被告清理房屋模板及修补水泥蜂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三、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收到被告款1500元,四,原告至今未清理房屋模板及修补水泥蜂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廖村路口的房屋,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协议中被告扣除铺水泥混凝土人工费1800元和蜂窝质量问题扣除7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00元,因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清理房屋模板及修补水泥蜂窝,付款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是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元的。同时,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与原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无关。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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