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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关计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二审被告: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一、二审被告: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关**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梁*及一、二审被告钟**、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缺乏书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对梁*2009年6月7日退伙的事实未予认定,且对其在两年后出具《证明》的认定均存在不当,本案在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梁*与关**之间的个人债务;(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在本案上诉请求中未要求钟**承担付款责任,但二审法院判决判令其连带清偿本案债务不当。为此,请求裁定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二审所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关**对涉案楼房提供模板材料并拖欠款项的事实,不仅有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韩**、梁*的答辩陈述,亦有证人林*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审申请人罗**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48号案件答辩时称:其本人在入伙后负责所有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一直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知悉涉案两栋楼的模板、铁钉、铁丝、木支顶、推斗车和升降机等都是由关**提供的(以上全部项目包料不包工的价格按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罗**还确认关**向其提供模板、铁钉等材料的事实,故关**向涉案楼房建筑工程提供模板等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又根据(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的相关事实认定,梁*、韩**已经退出涉案两栋房屋的承包工程,此后的施工及工程款均由罗**负责,且涉案的房屋均已建成,故罗**作为两栋房屋的承包方应向关**支付模板材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系列证据,确认关**向涉案楼房提供模板等材料的事实,并依据相关证据判令支付剩余模板款项71500元及利息,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罗**申请再审时主张因被申请人缺乏书面合同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罗**提出本案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虽然关**在本案二审时未书面提出由钟**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但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即请求两被告钟**、钟**及三名第三人罗**、韩**、梁*共同支付包模板工程款人民币71500元及利息,故二审判决判令罗**、钟**、梁*连带支付模板材料款本息,没有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且罗**作为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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