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芷江县**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芷江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江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村主任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付费用,用挖机修通苗溪村苗溪组的公路,造价30000元。2011年12月底原告所修公路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拒付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8月11日被告村书记冯**和村主任龙**才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劳务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芷江侗族**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冯**、龙**于2013年8月11日共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用挖机修通苗溪村苗溪组公路,工程造价3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芷江侗**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用挖机修通苗溪村苗溪组公路,工程总造价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底结清款项。由于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支部书记冯**及原村主任龙**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用挖机修通苗溪村苗溪组公路,其总造价为3000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村主任龙**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修通苗溪村苗溪组公路后,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拒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仍可主张要求其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芷江侗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芷江侗族**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价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芷江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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