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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世**限公司与广州善**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世**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善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74212.33元。二、驳回善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7元,由世**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世**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善**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世**司使用。(一)“门卫室建设工程”、“设备基础和电梯井土建工程”并未完工,善**司提供的《广东世**限公司工程清单》只能显示善**司所承包的工程,并不能证明上述工程已完工,在善**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已完工毫无依据。(二)上述部分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厂房4屋面钢结构加高工程中屋面存在漏水、渗水等问题,其他新增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世**司均已向善**司反映并要求整改,但善**司至今仍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二、世**司已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善**司无权要求世**司支付工程款,因为上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且“门卫室建设工程”、“设备基础和电梯井土建工程”并未完工。善**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世**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善**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善**司承担。

上诉人世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善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世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善**司于一审时提交《设备基础和电梯井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配电房)施工合同》、《门卫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世**限公司工程清单》、《建设工程现场签证清单》(两份)为据,诉称其与世**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善**司已完成工程款为1645800.01元的工程量,世**司已支付工程款1190006元,尚欠工程款474212.33元。一审时,世**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善**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主张放弃质证、答辩,原审法院根据善**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该诉讼情形,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确认世**司尚欠善**司工程款474212.33元的案件事实,并对善**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妥当。二审时,世**司对善**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其虽诉称善**司还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世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14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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