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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诉被告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为惠东碧桂园亚婆角项目一期,而实际施工地也在上述地点,故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惠州市惠东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惠州**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汕头**民法院辖区内,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汕头**民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被告特依法向汕头**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惠州**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木装修(莫**)组结算表》内容记载,原告根据合同对“惠东碧桂园亚婆角项目一期房间天花、厨房天花、卫生间天花、通道天花以及电梯前室天花”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见本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室内装修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均已在《木装修(莫**)组结算表》和《惠东碧桂园十里银滩朝阳二建一期木工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施工项目、施工数量和工程款,可见双方对于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不存在争议,只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而引发纠纷,双方存在的系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本案系由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是在“惠东碧桂园亚婆角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其实质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原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本案系由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工程实际施工地为惠州市惠东县区域内,本案依法应移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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