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大国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大国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8日被告李**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大国、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大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工程进行打桩,施工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原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不见人影,原告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也不接听,也不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完成打桩工程,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三年来不间断地寻找被告,造成原告及家人经济上及精神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8000元;2、赔偿原告人工费、伙食费、通信费18000元(按90天每天200元计算);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5年6月9日止。

原告骆大国对其诉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

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打桩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归还的5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工程预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因为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李**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同时证明被告还与其他人的建房基础进行打桩,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政府不准被告为原告的建房工程打桩。

被告李**反诉称:2012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等19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珠海市红旗镇广益村联合宅基地,地号为37号。之后,反诉原告自付20万元接通安装了工地所需的水、电,并租赁了打桩机,然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打桩。在完成除反诉被告等4人的打桩基础时,当地政府以反诉被告等人未办理房屋报建手续为由,责令停止打桩,因此反诉原告便停止施工。反诉被告等人称迅速去办理房屋报建手续,但事后至今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致使反诉原告近百万元投入的设备闲置,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电安装费13333元(总费用20万元除以15户);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桩机租赁费33000元(租赁费15000元/月乘以33个月除以15户);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李**对其诉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的责任;

2、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同时证明其他已经他打完桩基础的宅基地至今还没有建房,原因是政府不准施工。

本院查明

原被告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现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红旗镇广益村联合宅基地,地号为37号的打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质量方式承包,承包造价为直径400A桩,约600米,每米12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12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从乙方桩机进场,签订合同当日甲方给付乙方3万元作为预购管桩款,施工完成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量后,甲方在7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负责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和清理地下、地上障碍物并平整场地),以及办理开工手续,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和地质资料并确定标高,甲方负责报建费、工程管理费、税费等;乙方负责施工期间人工费、柴油、焊条、水电、普通桩尖费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如期完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支付联合工地37号打桩工程预付款5万元。

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宅基地进行打桩,也没有及时退回5万元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发生的纠纷,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打桩工程的资质。合同乙方栏载明“益创打桩工程部”并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但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务院颁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拟建筑的房屋用地属于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伙食费、通信费和精神损失费是否有依据;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和赔偿占有该款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占用该5万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占用5万元期间的损失,该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万元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工费、伙食费、通信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人工费、伙食费、通信费1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上述相关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是财产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和清理地下、地上障碍物并平整场地),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无合同依据。此外,反诉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支付水电安装费和桩机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骆大国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骆大国赔偿占用5万元款项期间的经济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驳回原告骆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345元(原告骆**已预付),由原告骆**负担1816元,被告李**负担529元;反诉费479元(反诉原告李**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