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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康**有限公司与中铁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武桥重工(珠**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康**公司以包工、包质量、包材料方式承包中**公司抵押配电及照明工程;合同价款为181万元,若工程内容及范围没有变化,本工程价即为结算价,完工后不再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中**公司先付20%的工程款给康**公司,工程完工完全具备验收条件后中**公司再付60%的工程款给康**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0日内中**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15%给康**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验收送电后,康**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一年内为保修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中**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要求。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中铁武桥重工(珠海)公司低压配电及照明工程增加部分工程确认》一份,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为149588.1元。200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署《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959588.1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署《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增加变压器试验费75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967088.1元。

另查明,中**公司共向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35798.8元,尚欠31289.3元未付。

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中铁武桥公司向康**公司支付质保金31289.3元;2.**公司向康**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8657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9月24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经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1959588.1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确认产生变压器试验费7500元,康**公司主张将该部分款项计入涉案工程款,中**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款共计1967088.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公司已付款为1935798.8元,尚欠31289.3元未付,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康**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1289.3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康**公司也有义务对增加工程进行保修,因此,质保期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算,中**公司应当于2011年1月2日前付清质保金。但中**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1289.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89.3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1289.3元基数,从2011年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向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1289.3元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根据康**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函》可知,中**公司与康**公司对重新做变压器及高压避雷器试验进行了确认,并且试验费为7500元而康**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此证明该试验为涉案工程项下的一部分,属于涉案工程合同中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与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质保金应从该双方最后确认的日期即2010年4月26日起算,中**公司最迟可以在2010年5月7日向康**公司支付质保金,原审认定的中**公司支付利息的日期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公司辩称:一、工程验收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质保金应在2011年1月2日付清。二、7500元试验费是康**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且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又发生了跳闸的问题,对此康**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委托下对工程又进行了试验检测,这属于双方原合同的附属合同,显然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康**公司实际也完成了相应试验内容,中铁**公司对工程内容和应付款项也予以确认,应对该款项进行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中**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上确认“安装完毕、验收合格”。

2010年4月26日,康**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确认函》称中**公司临时用电(3*315KVA)于2010年4月25日发生故障,导致10KV线路跳闸。经南水供电所检查,要求重新做变压器及高压避雷器试验,试验合格后方能重新送电。康**公司受中**公司委托,上述设备(变压器及高压避雷器)重新做了试验,试验费用为7500元。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公司上诉主张变压器试验费7500元系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与确认,因此所欠工程款31289.3元应从2011年5月7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12月23日,中**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上确认“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此时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59588.1元,扣减已付款1935798.8元,中**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3789.3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的约定,该23789.3元工程款应自2011年1月3日起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从此时计息。其次,对于2010年4月26日发生的7500元试验费,系在前述工程验收合格后新产生的费用,应在2010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非中**公司主张的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本院对中**公司工程款应自2011年5月7日起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该部分款项亦自前述2011年1月3日起计息,康**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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