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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广西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麦**、古筝,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承包两被告在珠海地区发包的左邻右居、广测电子厂、鸿贤厂房、平沙大一泡沫厂、天弓厂房、德昌等建筑工程装修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020011.25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剩余工程款约100万元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被告愿意补偿原告每天5000元经济损失。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36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1366.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违约金)约285625元(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820.3元(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吴**对其诉称当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结算单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发包给原告涉案的建筑工程装修项目工程款经结算总额为3020011.25元;

2.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剩余工程款约100万元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支付,愿意每天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工程承包合同五份,拟证明原告指派余*经营的斗门区**金维修行(以下简称悦源维修行)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

4.收款总结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518644.5元,其中被告珠海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共56万元;

5.支付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出于2012年6月13日、7月21日、8月20日各还款3万元。

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转账凭单三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2月5日先后收到被告珠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和15万元,其中15万元注明是珠海广**限公司项目的工程款;

2.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余*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余*及其经营的悦源维修行从2010年1月开始代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涉案的门窗扶手安装工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债权人。

本院开庭后依职权询问证人余某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因工程需要,原告要求以其经营的维修行的名义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的收入多数以转账形式转到原告私人的账户,其对工程款的收支和欠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分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3月30日起的二年时间内计算,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余*的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4、5的还款金额无异议。

对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用再开庭进行质证,法院可以将相关证据邮寄给其进行书面质证。本院遂于2015年4月23日将上述开庭后的证据材料邮寄给被**公司进行书面质证。被**公司于同年4月25日收到本院的邮寄的证据材料,但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日,被**分公司与悦源维修行先后签订五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分公司将位于白藤二路的左邻右居商住楼小区、联港工业**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平**大一泡沫厂的所有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悦源五金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对上述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单汇总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3020011.25元。

2012年1月21日,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在被**分公司承包的左邻右居、广测电子、鸿贤五金、大一泡沫、天弓电子工地承包的铝窗工程款结算余款大约100万元,实际以结算单及预付款对扣后为准。被**分公司因春节年关资金回笼困难没办法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分公司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一半金额,余款在201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延期愿意每天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分公司并没有按承诺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7月21日和8月20日,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各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分公司和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上述合计为44万元。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向原告支付2518644.5元,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01366.7元(3020011.2元-2518644.5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同年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一、对原告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物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在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30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悦源维修行的经营者为余某,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其授权委托悦源维修行与被**分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款的收支均由原告控制,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00万元,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清工程款给原告,如延期每天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此外,在庭审中,被**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以及至今没有案外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本院推定悦源维修行是受吴**委托与被**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吴**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有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被告珠海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如延期每天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但被告珠海分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珠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计算,并没有加重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公司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珠海分公司发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防止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对超过工程款本金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30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延期付款之日的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开庭日的2015年3月26日止为425857.86元(具体计算方法附表)。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珠海分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工程款给原告,但截至2013年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501366.7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公司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珠海分公司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1366.7元;

二、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违约金425857.8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具体计算方法附表)。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3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2元(原告吴**已预付),由被告广**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被告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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