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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珠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消防公司)诉被告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顺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顺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为被告安装位于斗门镇文化广场娱乐中心、文化站、文化街、群众艺术馆及室外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3日,消防工程经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确认整体工程款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工程款165000元,合计工程款为1865000元,双方并约定详细的付款方法。原告并于2012年4月20日前已经开具了工程款的全额发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650000元,尚欠215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水电费和酒款共3108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8392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3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603.72元(以18392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的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839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合同关系;

2、安装消防工程合同附加协议条款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的结算协议;

3、银行业务回单5张、汇兑来账凭证(回单)6张、现金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工程税务发票7张,拟证明支付了工程款及原告为涉案的工程款开具了税务票据;

5、2014年催款函、2015年催款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

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拟证明消防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

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开庭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维*投资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在法庭上出示,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因对认定案件事实有较大影响,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2009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保质、包工期、包验收为被告安装位于斗门镇文化广场娱乐中心、文化站、文化街、群众艺术馆及室外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70万元;计划工期为85个工作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工程款分二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至消防总工程完工后五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下50%的工程款(不含增减部份),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合格证五天内支付,并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一年后的五天内付清(非本消防系统工程所造成的责任,甲方应在消防部门验收后五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后15天内,甲方不付清工程总价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利息计算给乙方,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按每天500元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

2010年6月3日,珠海**消防大队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审核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该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2010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以下简称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在原合同工程价款外追加工程款165000元,追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865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365000元;余款甲方于6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80万元后向甲方交付消防验收合格复印件;甲方欠工程款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需在2010年9月30日前结算付清,乙方在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提供消防验收报告原件给甲方。之后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15000元,尚欠工程款215000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载明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6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水电费和酒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839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92603.72元。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276523.72元汇至原告账户。

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的内容与上述的催款函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6月4日(开庭当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工程款5万元。

综上,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工程款共1865000无,被告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1650000元,扣除双方确认水电费15000元和酒款16080元,再扣除被告开庭后支付的5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3920元。

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和《附加协议条款》,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且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1839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于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偿还工程款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392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

(一)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后15天内被告付清工程总价款。经查明,涉案的消防工程于2010年6月3日经消防部门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即被告应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而双方后来签订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需在2010年9月30日前结算付清,且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计付标准。

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不付清工程总价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利息计算给原告,而双方后来签订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利率两倍或利息两倍计算,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可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可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1.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以183920元为本金计算;2.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392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分段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20元;

二、被告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8392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以133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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