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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鳌绿洲土石方疏浚工程队与珠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鳌绿洲土石方疏浚工程队(以下简称绿洲工程队)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湖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洲工程队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治荒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荒塘的整治、填土工程;每立方米造价8.2元;工程完成50%支付给原告20000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余下工程款,待新农村建设资金下拨到位结算。2008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本次工程的工程总量为22932立方米,工程总造价188042.4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7000元,于2011年支付1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40000元,合计62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0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04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绿洲工程队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整治荒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及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

2.工程验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确认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确认工程总价款188042.4元;

3.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2000元给原告;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治荒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某荒塘整治、填土施工,施工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30日,每立方米造价8.2元,工程完成50%支付原告20000元,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待新农村建设资金下拨到位结算(结算时间一年内)。

2008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证明确认喷泥工程合计22932立方,折算工程款188042.4元。

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60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整治荒塘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8042.4元,被告已支付62000元,仍欠原告126042.4元。原告主张126040元,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原告放弃。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鳌绿洲土石方疏浚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26040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鳌绿洲土石方疏浚工程队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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