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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新**限公司与珠海市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珠海市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告绿庭雅**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CGHT06-0901),约定由原告对珠海市**小区燃气管道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原告包材料、包施工、包报建、包验收、包试点火,包括爬墙立管和屋面管道、2800户(含商品房和商铺自用户)入户燃气表前后管道、庭院管网;工程造价暂估为3640000元,按每户均价1300元取费,竣工结算将按实际竣工户数进行计算;合同工期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商定本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双方约定自2006年_月_日开工至2006年_月_日竣工(与土建施工方同步进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由于被告在该项目初期建设资质不齐,土建施工缓慢,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燃气管道项目的施工报建,施工作业面受限。因被告急于向业主交楼,要求原告加紧施工,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完成部分楼栋(2-8座商住房240户、首层商铺49户,共约289户),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38130元(289户1300元(1-10%))。

2007年10月,被告单方面通知停工,至2008年11月复工。复工后由于原材料及人工费上涨等因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1月6日签订调整单价的补充合同,由原每户1300元,调整为每户1650元(无脚手架)和每户1550元(有脚手架)。

2009年10月,由于被告土建施工停顿,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等原因,再次停工至今。造成原告材料资金积压和人员窝工。原告至此已完成9-18座、41-43座、48-53座、56-57座,共约882户的施工(挂燃气表140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32870元(140户10%+882户90%)165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累积1671000元(338130元+1332870元)。

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失职,对施工过程只催进度,不作签证,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组织协调验收,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和验收,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配合,不能提供有效资证等原因,致使该小区燃气管道输配工程2-3座、5-6座、41-43座、48-53座及2-8座首层商铺的施工图审查,于2009年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2010年11月1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书。

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以该小区某房抵扣工程款。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房产认购书,首期款138154元以涉案工程款抵扣,已开具工程款发票。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尾款306850元以涉案工程款抵扣,已开具工程款发票,加上其他费用共抵工程款445000元。另外,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开出金额98161元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于2011年6月才支付该款项。2011年12月5日,原告开出金额8093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扣减抵扣房价款、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仍有1127839元未付。

按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向原告支付造价总额10%的款项,原告部分材料进场施工后,七日内再支付造价总额20%的款项,以上两项合计109200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571900元(1092000元2852日5‰)。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致使原告发生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人工资及社保674300元(10人12个月+2人36个月),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1722500元(燃气表850000元+管道阀门材料872500元),合计2396800元。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占用原告资金1127839元,资金利息损失355800元(1127839元6.31%5年)。停工材料资金积压1722500元的利息5435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资金利息,1722500元6.31%5年)

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7839元,利息899200元,违约金15571900元,停工损失2396800元,合计19995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NCGHT06-0901)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工期、付款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

3.《珠海建设局关于加强我市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珠**(2006)14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完成竣工验收,催促施工进度;

4.海逸豪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竣工形象表二份,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

5.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办理手续的进展情况;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7.海逸豪庭认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房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8.工程款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以房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9.工程款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10.工程款发票一张及文件移交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已按进度开出发票,被告已签收,但未付款;

11.海逸豪庭小区照片一组,拟证明该小区土建至今未完工;

12.施工人员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停工期间误工损失;

13.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款项利息的计算依据;

14.购置材料凭据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因停工购置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15.发票、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出货单、出仓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购置材料和构件积压的事实;

16.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

17.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前提条件审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18.斗门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20.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须知,拟证明开工许可所需资料,因被告方资料不齐无法及时进行开工许可报建。

21.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黄**经被告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相关事宜;

22.《关于珠海市绿**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的索赔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核算的工程款有错误,经被告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15620元。未装燃气表的按合同应当扣除20%的工程款,而不是10%。56-57座,共40户,应当按每户1550元进行结算,这两栋庭院管部分未安装,应扣除35%,未装燃气表应扣除20%,共应扣除55%。双方于2009年11月签订补充合同时已明确在补充合同签订日之前所产生的问题,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追究此前的违约过错无合同依据。而且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1月,不是2009年1月6日。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工程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停工致使施工延迟,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停工,原告延迟施工是原告同时承接市内多个大型小区的燃气工程所致。被告开发的海逸豪庭小区是分期进行建设的,至今没有完全建设完毕,被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建设临时LPG瓶组化站,并免费提供配套设备及工艺管道设施,但从签合同至今,原告仍没有依约建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燃气管道建设工程,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报建、验收等义务,至今原告施工的绝大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通过验收。涉案小区是分期开发建设的,每期开发的时间无法具体确定,只有大概规划,作为与土建同步进行的燃气工程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开工时间,因此合同中的开工时间为空白,合同中的报价是整个小区2800户的报价,原告将未施工楼栋的工程价款算入应付工程款中,将合同总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原告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同时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原告提出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未履行报建、验收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建设临时气站,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82.5%,远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过错相抵。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从未停工,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同时还承接了市内多个项目,原告的工程材料不是专门订制,原告的材料可以调往其他工地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小区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工作人员没有理由滞留在工地。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停工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海逸豪庭售楼部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小区是分期开发建设的;

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NCGHT06-0901),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3.补充合同(2006年10月5日签订)一份,拟证明双方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临时气站;

4.补充合同(2009年11月签订)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5.施工许可证八份,拟证明涉案小区分期建设的事实;

6.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下发的时间,原告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报建义务;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施工许可证下发时间,原告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报建义务;

8.安装工程竣工形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9.海逸豪庭煤气管道安装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

10.关于海逸豪庭工程款请款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付款,明确双方签订调整单价的《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

11.原告自行制作的海逸豪庭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的工程量完成时间;

12.海逸豪庭工程量结算单二组,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

13.海逸豪庭楼价计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极优惠价格以房抵工程款;

14.关于海逸豪庭燃气管道案装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报告上再次确认《补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1月,从2009年11月之后按新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截至2010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2011元,之前的款项原告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问题;

15.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11、12、14、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17、18、19、20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7、8、9、10、11、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3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1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9是原告起诉后被告针对原告请求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属于其答辩意见的一部分,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CGHT06-0901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珠海斗**区燃气管道;二、工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南路19号;三、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材料、包施工、包报建、包验收、包试点火,(1)爬墙立管和屋面管道;(2)2800户(含商品房和商铺自用户)入户燃气表前后管道;(3)庭院管网;四、工程造价暂估为3640000元,按每户均价1300元取费,竣工结算将按实际竣工户数进行计算。未含市政管网接驳费和点火费。未含土建总承包方的各类配置费用和政府职能部门规定应由建设方缴纳的费用。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商定本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双方约定自2006年_月_日开工至2006年_月_日竣工(与土建施工方同步进行)。乙方在工程竣工后_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三条材料供应。一、本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由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供应;二、乙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一、甲、乙双方正式签约后,甲方需在五日之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造价总额的10%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二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七日之内再支付当期工程造价总额的20%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工期自然延后。二、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即甲方代表每月三十日按乙方核定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确定按本条第四款方法执行),在次月的五日内,甲方按双方核定认可的工程量的80%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整体或部分竣工,并经质**监督局或质检站检验合格后的两日内,甲方再支付至已竣工部分总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给乙方。三、乙方预留3%质保金,甲方须在竣工满二年后的第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单价每户1300元设定:(1)爬墙和屋面主管道部分,占单价额35%的工程量;(2)户内燃气表前管道部分,占单价额10%的工程量;(3)庭院管网部分,占单价额35%的工程量;(4)表及表后管道阀门部分,占单价额20%的工程量。五、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汇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第六条质量责任。乙方应按国家及行业要求质量标准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安装,并达到验收合格要求,保证甲方安全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或要求乙方退已付的工程款,并要求乙方及时整改,造成逾期交付的,按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竣工验收、保修维护。一、乙方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尚应负责协调整个工程系统的检测调试,并由甲方或监理、乙方对工程试用检测的结果进行验收;二、乙方提供本供气系统的维护和保养服务工作,保修期限二年,保修期内确因施工责任造成管道漏气、堵塞等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及时修理并负担相关费用。……第九条其它约定。一、甲方应在开工前五天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及拆迁工作;……三、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须由甲方、监理确定工程量后,在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四、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六、甲方须按期支付各款项,若超过期限,甲方须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进行终止系统的施工和使用,乙方须按时按质施工竣工,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七、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影响施工进度,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须按建设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奖罚规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偿付逾期日的罚款给甲方。八、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重大变动设计,股(债)权转让等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乙方本身原因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

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建设临时LPG瓶组站;并由原告免费提供LPG瓶组气化站内配套设备及工艺管道设施,待小区接驳市政燃气管道后,由原告拆除,瓶组气化站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建设及费用,除满足2800房商品房和商铺用户供气外,餐饮业商铺内管道设施,根据用气量及设施投入情况,由原告直接向餐饮业档主收取费用,区域外管线由原告负责施工及费用。

2009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工程造价计算由原承包户均价1300元,调整为每户1650元(无脚手架)和每户1550元(有脚手架),结算将按施工现场实际户数工程量签证为准,本补充合同前订日之前所发生的问题,原合同第九条第八款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本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该条款继续有效,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告签章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被告签章处没有写明日期。

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海逸豪庭认购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认购海逸豪庭小区内某住宅一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产购房款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该房产抵工程款的数额为445000元。

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给被告开出138154元的工程款发票,于2010年12月7日给被告开出306850元的工程款发票,合计445004元。原告确认以上两张发票为以房抵工程款开具的发票。

2010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海逸豪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称原告已完成该小区爬墙管、入户支管和户内管道,屋面管道和部分埋地管道,其中根据原合同,2009年11月之前完成2-10座(288户)80%,48-49座(80户)50%,按每户1300元计算,工程款351520元;根据补充合同,2009年11月之后完成11-15座(176户)10%,41-43座(188户无脚手架)50%,按每户1650元计算,工程款184140元,应付总金额535660元,现抵扣原告法定代表人购8-3-204房款项433649元(其中138154元已开发票),本月应付102011元。

2010年12月,被告制作海逸豪庭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10座(288户)80%,48-49座(80户)50%,41-43座(188户)50%,11-15座(176户)10%,进度款为535660元,扣除猫扑房款433469元建议支付余款,实付工程款102011元;工程部意见“同意支付”;财务部意见“经核实,2009年11月14日已支付138154元,2010年12月8日已抵房款306850元”;董事长意见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98161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98161元。

2011年8月,被告制作海逸豪庭工程款(预付)(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2-10、41-43座、48-49座、50-53座80%,11-18座50%,合计工程款1344960元,已支535660元,实付809300元。原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黄**在访结算单上签名。

2011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开出8093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

2013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海逸豪庭工程款请款报告》,称原告已完成了海逸豪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爬墙管、入户支管和户内管道、屋面管道和部分埋地管道,本次应支付1255000元;2011年12月5日已开发票809300元,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需支付利息127504.51元(12550006.65%550天),本息合计应付1382504.51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海逸豪庭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的应付总价款为125500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黄**在《海逸豪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竣工形象表》上签署“本进度表经现场核对完成量相符,但未经政府部门出证”的意见。

被告曾授权黄**为经办签订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安装合同的代理人,授权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提交的《海逸豪庭煤气管道安装情况》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515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5660元,被告欠付979960元。被告庭审中将已付款变更为543161元,欠付款项变更为972459元。原告对《海逸豪庭煤气管道安装情况》中“282户1300(1-20%)”、“767户1650(1-20%)”和“40户1550(1-55%)”扣除20%、55%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45%;对《海逸豪庭煤气管道安装情况》中其他内容及被告庭审中变更的内容无异议。

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珠海市绿**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的索赔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停工赔偿、资金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虽然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但是对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涉案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原告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以《海逸豪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竣工形象表》来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争议主要在原告安装燃气表及表后管的情况,原告认为自己已完成表后管的安装仅未安装燃气表,应扣除10%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只要表后管及燃气表有一项未装,就应扣除20%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表及表后管道阀门部分,占单价额20%的工程量”的约定,燃气表及表后管道阀门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原告将其分割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扣除1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提交的《海逸豪庭煤气管道安装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515620元(140户1300元+282户1300元(1-20%)+767户1650元(1-20%)+40户1550元(1-55%)),扣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543161元,被告欠付97245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首期款和第二期款项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首期款和第二期款均为工程进度款,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上述两期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都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而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视为原告放弃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先后进行过二次工程款的结算。第一次结算于2010年12月进行,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8161元,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为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被告对该部分款项未主张欠付利息。第二次结算于2011年8月进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809300元,原告虽然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但于2011年12月5日给被告开具了同样金额的发票,原告的该行为实际上认可了被告的结算结论,并要求被告按该金额付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应自2011年12月6日起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余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而且合同所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支付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1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视为原告放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48639.19元(以本金809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其停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新**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459元;

二、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新**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48639.19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有限公司负担133825元,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负担7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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