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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汕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能达公司)与汕头**总公司(下称汕头建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3)汕濠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汕头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三**公司、汕头建总于2009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汕头建总承建三**公司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德屿的别墅以及所有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汕头建总依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三**公司预算部经理曾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公司分多次共支付汕头建总工程款450万元。2010年5月24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海洋与渔业局(下称濠江海洋局)对汕头建总作出汕濠执罚(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32683.20元。汕头建总于同年6月2日缴交罚款32683.20元。同年5月底,由于施工工程未取得合法手续,被政府责令拆除,汕头建总接到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后,将建筑物拆除后运走。2011年6月28日汕头建总项目负责人郑某某与三**公司结算部经理王某某共同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各项费用共5848278.84元。2012年5月30日汕头建总发函三**公司,内容为u0026ldquo;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就完成项目内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873599.77元并上报贵公司,贵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就我公司所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5848278.84元,贵公司已支付450万元,欠我公司工程款1348278.84元,要求拨付款项u0026rdquo;。2012年11月5日汕头建总再次发《催款函》给三**公司,要求付还工程款1348278.84元。经催讨无果,2013年10月16日,汕头建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公司支付汕头建总工程款1348278.84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自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124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三**公司、汕**总于2009年9月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承建的工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汕**总承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汕**总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在明知三**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仍与该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汕**总根据合同和三**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拆除建筑物的行为,三**公司应当支付汕**总相应经济损失。三**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某、王某某代表三**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的行为,三**公司虽然当庭不予确认,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曾某某对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进度的确认,有工程签证记录、工程洽商证明、已购材料损失费用明细表中u0026ldquo;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u0026rdquo;一栏中签名为证,三**公司也按施工进度分多次向汕**总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三**公司结算部经理王某某与汕**总项目负责人郑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的结算汇总表,虽未有三**公司盖章,三**公司表示为王某某个人行为,但王某某作为三**公司结算部门的负责人,与汕**总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结算结果,汕**总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三**公司,并且在以后二次发函催讨欠款时,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但其中罚款32683元,设计费15万元应予以剔除,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165595.84元(即5848278.84元-4500000元-150000元-32683元)。对汕**总提出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三**公司提出罚款主体是汕**总,设计费已由三**公司支付,不能计入工程款范围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三**公司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汕**总工程款项1165595.84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还。);2、驳回汕**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3.92元,由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能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能达公司与汕头建总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u0026ldquo;合同u0026rdquo;)无效且汕头建总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此认定无误,但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汕头建总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三能达公司向汕头建总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汕头建总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援引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但依其判决结果,却无需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而可以依据无效的合同结算获得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3、汕头建总并没有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存在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情况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费用,双方对此并未形成争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错误。该法条规定的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合同无效,自然不存在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将《结算汇总表》作为认定u0026ldquo;尚欠工程款u0026rdquo;数额的唯一证据,证据不足。汕头建总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结算汇总表》未加盖三能达公司公章而仅有王某某签字,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王某某虽为三能**限公司的结**部门人员,但三能达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结算文件,虽然曾某某作为三能达公司代表对工程实际实施管理,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有效,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所谓结算文件,应当是承包方根据施工合同与已完成工程量向发包方办理工程价结算的经济文件,不仅包括结算报告,还包括详细的工程结算资料,经过发包人同意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某所在工程能**部的审核,只是三能达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一个中间环节,由于三能达公司不同意《结算汇总表》的内容,因此未在该份文件上盖章确认,表明不同意按照该份文件支付工程款。第三,汕头建总多次催款,对三能达公司不认可《结算汇总表》的态度是知悉的,一审判决认定其u0026ldquo;有理由相信u0026rdquo;王某某有代理权,也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合同做了结算文件当然无效。2、拆除工程没有计价依据。首先,三能达公司与汕头建总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仅对工程施工做出了约定,并不包含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内容。一审中,汕头建总也从未提交过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拆除工程的计价及支付做出过书面或口头约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之所以实施工程拆除,是由于2010年5月濠江海洋局因汕头建总u0026ldquo;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德洲岛北侧岸边海滩填充了一座临时码头的行为u0026rdquo;而做出行政处罚。因此拆除工程是汕头建总为纠正其违法施工而采取的措施,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拆除的相关费用。其次,一审判决在汕头建总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费用金额的情况下,仅凭借《结算汇总表》列出的u0026ldquo;工程拆除费用u0026rdquo;一项,就判决三能达公司支付50余万元拆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工程款范围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虽然将设计费与罚款两项从诉讼请求中剔除出来,但却没有将同样是工程款以外的钻探费进行剔除,也没有将前述各项费用的税金及管理费进行扣减,认定工程款范围有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汕头建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十二项,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并未提供第十一和第十二项证据,法庭也未组织对这两项证据进行质证,三能达公司没有见到这两份证据,更没有做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证据认定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汕头建总的诉讼请求,并由汕头建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汕**总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能达公司与汕**总2009年9月5日签订承包建设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德屿七幢别墅以及所有配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将未取得用地手续、规划计可和施工许可的工程发包给汕**总承建,作为建设方,汕**总并没有审查三能**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合法手续的法定义务。随着三能**限公司有关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已建建筑物因违法被责令拆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因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三能达公司造成的,汕**总并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汕**总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三能达公司的设计要求,汕**总按进度施工,所有工程项目经三能达公司派出的现场管理人员曾某某经理签名确认。由于三能达公司违法建设致双方的承包建设施工合同无法完成,2010年7月上旬,三能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紧急电话通知汕**总马上将已建工程予以拆除。在濠江区海洋局、汕头市海监、国土、城管等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下,汕**总顺利完成拆除任务。事后,汕**总按照有关定额、造价管理等规定,编制结算报告和全套的建设资料报送三能达公司审查。三能达置公司在审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无端扣减汕**总工程款200多万元,迫于无奈及汕**总希望能与对方长期合作,接受了三能达公司的审核结果,并于2011年6月28日由汕**总项目经理郑某某和三能达公司的结算经理王某某共同签署了《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结算汇总表》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判决三能达公司应给付汕**总尚欠工程款134.8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三能达公司的上诉。三、汕**总所垫付的设计费、罚款应由三能达公司负担。由于三能**限公司并没有在汕头有关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因本案工程的有关设计、罚款等费用,皆委托汕**总为其垫付。一审诉讼中,汕**总已提供设计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该工程的设计费由汕**总支付,虽然汕**总将设计费的发票交三能达公司,但三能达公司并没有依据证明该笔设计费由其支付,一审判决对汕**总已支付的设计费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汕**总对设计费及代垫濠江海洋局罚款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汕**总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资料:1、《工程建设投资汇总表》及各《单位工程总价表》等分项明细;2、《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结算汇总表》及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分项明细,并作如下说明:1、《工程建设投资汇总表》及分项明细由汕**总编制,工程总价款为7873599.17元,上述结算资料送三能达公司后,三能达公司经审核,于2011年6月25日向汕**总出具《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其中对审核情况作如下说明:u0026ldquo;1、汕**总上报结算价:7873599.17元;2、预算部审核结算价:5848278.84元;3、预算部核减金额:2025320.33元;4、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5、按我部审核结算价待付工程款:1348278.84元u0026rdquo;,并于2011年6月28日由结算经理王某某与汕**总项目经理郑某某共同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5848278.84元。经本院审核,《结算汇总表》与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分项明细的数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能达公司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汕头市德屿岛别墅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汕头建总建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七条u0026ldquo;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三能达公司与汕头建总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三能达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完全责任。由于三能达公司的建设行为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汕头建总完成了7个栋号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和部分二次结构后,被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立即拆除。2010年7月,三能达公司遂要求汕头建总对已建建筑物予以拆除,虽然双方未就拆除工程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并不影响拆除工程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拆除工程的完成。汕头建总已建工程拆除完成后,就已建工程及拆除价款编制结算报告报送三能达公司审查,经审查,三能达公司的结算经理王某某与汕头建总项目经理郑某某也共同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5848278.84元。根据我国**政部、**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u0026ldquo;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期为20天u0026rdquo;及第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发包人收到竣工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u0026rdquo;的规定,三能达公司即使不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也不影响结算审查期限终结,工程结算完成。三能达公司上诉提出该司的结算经理王某某签名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三能达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因三能达公司在建的违法建筑已被拆除,故不存在建设工程需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汕头建总主张三能达公司应按双方签署确认的《结算汇总表》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能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故依据无效合同所做的结算文件当然无效,拆除工程没有计价依据及不能按照约定计算工程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3.92元,由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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