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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铝窗行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炬城铝窗行(以下简称炬城铝窗行)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工)、深圳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城铝窗行的经营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工、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炬城铝窗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由斗**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工程总额及两被告欠原告保修金54960.38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保修金54960.38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保修金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保修金54960.74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54960.7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

原告炬城铝窗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证明书判决书确认了工程总金额及保修金、验收时间;

二、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

三、执行立案通知书,拟证明(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并执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深**工、深**工珠海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炬城铝窗行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深圳**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炬城铝窗行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珠海市斗门区和风中学扩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铝合金工程按甲乙双方商议后,该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计算(此价格不含税及各种税费),含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窗边批砂浆、铝型材原材料检测费、门窗三性能检测、幕墙四性检测、幕墙胶相容性检测、玻璃节能检测等所有施工程序、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该工程没有预付金,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材料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后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7%为100000元。2、材料进场后,乙方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到每个月的25日乙方把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甲方,再由甲方统一上报给建设单位审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审批的工程量为准)支付80%人工费(含材料费)给乙方,以后每个月按此条款执行支付。3、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再次支付总造价的5%给乙方,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到后十五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金)给乙方。4、结算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工程量增减另算。本分项工程完成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留置收尾人员外,其余的人员必须按时退场。

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上旬竣工验收,总造价为1099214.78元,判决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54.04元和利息,并以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该项诉请。原、被告均无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原告炬城铝窗行的经营者,原告炬城铝窗行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建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炬城铝窗行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本案不再赘述。

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深圳**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

二、被告深圳**公司应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上旬竣工验收,总工程款为1099214.78元。参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到后十五天内,被告深圳**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保修金)付清给原告。据此,本院确认确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即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期限应为2014年9月30日前,工程保修金额为54960.74元(1099214.785%)。

由于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深圳**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深圳建工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系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是被告深圳**公司是被告深**工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深**工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深**工、深**工珠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炬城铝窗行支付工程保修金54960.74元;

二、被告深**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炬城铝窗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4960.7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炬城铝窗行已预交),由被告深**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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