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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与原审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案号为(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移送(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案的建议函》及有关案件材料,要求将本案移送该局继续侦查。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的部分关键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七**司称,本案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如下:1、广东**民法院两次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本案为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移送的案件。本院作出的移送公安裁定明显违背广东**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又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社会稳定。2、本案属普通民事纠纷,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审理中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本院裁定移送本案是错误的。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滥用刑事立案职权,违法干扰、阻止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3、广东**视办公室对广东**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应移送公安的审理意见也是予以认可的。4、建**司必将利用本院作出的移送裁定而迅速转移财产,并最终导致七**司的巨额工程款全部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建**司辩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如下:1、七**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款纯属虚构,本案中的关键事实部分因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具体涉嫌犯罪的事实如下:(1)建**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七**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恶意串通,编制虚假的工程结算文件并利用伪造的《文件接收授权委托书》达到让建**司默认生效从而共同侵占建**司财产的非法目的。(2)梁某某与李**之间存在一张500万元的借条,据梁某某交代其在配合李**完善相关手续之后,李**答应给他饮茶钱,李**和梁某某在涉案工程方面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占建**司财产的重大犯罪嫌疑。(3)七**司据以编制工程结算的工程签证单涉嫌为梁某某与李**恶意串通,由梁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涉嫌虚构或夸大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并违反公司关于签证单审批规定的犯罪事实。(4)李**涉嫌与梁某某恶意串通,将建**司一套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的别墅仅以人民币216万元的极低价格出售给李**的儿子李**。(5)建**司于2014年5月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去函了解梁某某、李**职务侵占案的进展,该局于2014年5月22日答复称因案件主犯李**尚未归案,案件仍在侦查之中。直到本案启动再审时,公安机关仍在对本案进行侦查,案件关键事实部分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尚未有最终的结论。因此,不具备对本案启动恢复实体审理的条件。2、本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3、本案再审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原移送裁定确有错误的证据,该裁定生效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任何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发出江*检侦监纠违(2015)4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该局对梁某某、李**立案侦查的案件事实与江门**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该局对梁某某、李**立案侦查的决定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涉嫌程序违法。特通知该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杜绝同类事情的发生,并将纠正结果于一个月内告知检察院。2015年7月1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向江门**民法院发出《关于撤销﹤关于李**、梁某某涉嫌妨害作证及职务侵占罪案件情况的建议函﹥的通知》,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及《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均没有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由公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因此,该局有关函件建议法院对(2009)新民法民一初字第1786、1866、1867、2339四宗案件中止审理及移送该局侦查没有法律依据,该局决定撤销上述函件中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及移送该局侦查的建议,有关案件是否由法院审理,由法院自行决定。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5年7月6日回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局江*公文(2009)104号函件建议江门**民法院对(2009)新民法民一初字第1786、1866、1867、2339四宗案件中止审理及移送该局侦查没有法律依据,该局决定撤销上述函件的建议,并已向江门**民法院发出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从七**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性质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移送的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梁某某、李**涉嫌职务侵占、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梁某某、李**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综上,七**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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