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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潘**、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唐**主张2009年至2012年间为潘**承接的位于金鼎官塘官景楼建设负责铝窗、竹架等工程施工。2013年2月2日,唐**、潘**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59102元,潘**尚欠唐**工程款329102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第一次庭审,潘**抗辩其只是打工的,老板是钟**。唐*怀亦表示工程有3个老板,潘**是老板的表兄弟。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钟**为第三人后,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中,庭审中,潘**改口称与钟**是同事关系,二人的老板是王**,钟**亦陈述老板是王**。潘**提交了唐*怀签名确认的多份收款收据,在收据上有一“锋”字签名,潘**及钟**认为据此可以证明王**是涉案工程的老板。

2012年1月16日,唐**与钟**签署架子、铝窗班2009年-2011年年度结算表,确认总工程量为3045187元,借支到2012年1月16日止为2102000元,结算结果还欠唐**943187元。唐**及钟**在该结算表中分别签名确认。

2013年2月2日,唐**、潘**签署架子、铝窗班2012年年度结算表,确认上年结余943187元,总工程量115915元,借支到2013年1月30日为止730000元,结算结果329102元。唐**、潘**在结算表中分别签名确认。

另查明,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2年间,唐**承揽钟**的搭排架、防盗网及铝窗安装工程,并向钟**出租或出售机械设备。2012年1月16日,唐**与钟**签署年度结算表,载明总工程量为3045187元,借支至2012年1月16日为2102000,尚欠款项为943187元。该表由唐**、钟**分别签名。此后,钟**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分多批次向唐**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960000元,唐**均向钟**出具收款收据。另,唐**提供签署日期为2013年2月2日与潘**签名的年度结算表,该表注明尚欠金额为329102元。钟**认为该表仅为潘**所签,与其本人无关。

唐*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潘**支付工程款329102元;2、潘**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646元);3、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唐*怀明确要求潘**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与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唐**与钟**签名认可的年度结算表表明,至2012年1月16日止,钟**尚欠唐**工程款为943187元。而钟**提供由唐**签署的收款收据显示,钟**已实际向唐**支付工程款项96万元。庭审中,唐**对其中两笔款项即2012年4月8日及同年8月29日的两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其3天内自行核实,但唐**并未依法院要求作出回应,也未申请对其签名真伪提出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收据中的唐**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2012年1月16日年度结算表中钟**尚欠唐**的债务,钟**已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唐**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有关2013年2月2日唐**与案外人潘**签订的年度结算表,钟**否认潘**为其代理人,认为该表所欠的金额与其无关。唐**没有证据证实潘**在该表上的签名为潘**代理钟**所为,因此唐**以该表向钟**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可另循其他途径向相关人主张。

该案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27日,唐**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2015年4月17日庭审中,唐**认可本案中所起诉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与(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结合唐**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关于唐**要求潘**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诉,其诉的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案件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唐**要求钟**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诉,一审法院在审理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案件中,钟**否认潘**与唐**在2013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书,因唐**无证据证实潘**在该表上签名为代理钟**所为,而未认定该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潘**认可钟**为其老板,属于出现了新的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唐**再次要求钟**支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理,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潘**在前后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钟**在1140号案件审理中认可与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又提出其老板是王**,前后陈述也不一致,故不能依据潘**及钟**的陈述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第二,由于潘**及钟**前后陈述均不一致,且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潘**及钟**均在与唐**的年度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对何人为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唐**是无法确定的,故亦不能依据唐**的陈述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第三,潘**及钟**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王**,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及钟**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钟**在2012年1月16日与唐**签订的2009年-2011年年度结算表中确认尚欠唐**款项与在潘**与唐**2013年2月2日签订的2012年年度结算表上年结余金额一致,两份结算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钟**在一审法院审理(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案件中主张已向唐**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已超出其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且从唐**诉讼请求及提交的两份年度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唐**起诉的工程为2009年至2012年期间所做工程的总结余,故可以认定本案中唐**起诉的工程与1140号案件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唐**与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钟**为本案案涉工程的主体。潘**抗辩称其为打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签署的年度结算表与钟**签署的年度结算标表具有连续性,具有结算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潘**、钟**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钟**与唐**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2009年-2011年年度结算表中确认尚欠唐**款项为943187元,唐**、潘**在2013年2月2日签订的2012年度结算表中确认2012年总工程量为115915元。钟**已向唐**付款960000元已为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查明,唐**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潘**及钟**尚欠唐**工程款应为943187+115915-960000u003d99102元。唐**为潘**及钟**完成工程,潘**及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唐**请求潘**及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9102元,对唐**超过该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唐**主张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潘**与第三人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拖欠工程款99102元;二、潘**与第三人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潘**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唐**负担4376元,由潘**、第三人钟**负担18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潘**、钟**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2、由潘**、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潘**、钟**所拖欠的款项为人民币99102元而非139102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潘**、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6日钟**与唐**签订结算表以后仅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万元。2009年,唐**承接了潘**、钟**负责的金鼎官村官景楼的建设,共有几十套住宅。2012年1月16日,唐**与钟**签订2009年-2011年的年度结算表,确认工程量为3045187元,借支到2012年1月16日止为2102000元,结算尚欠唐**943187元。之后,2013年2月2日,唐**与潘**签订2012年年度结算表,确认上年度结余943187元,2012年度的工程量115915元,合计1059102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潘**、钟**提供的证据证明唐**与钟**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结算表以后仅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万元而不是96万元,因此,潘**、钟**尚欠唐**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二、一审庭审中,潘**、钟**已认可尚欠唐**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一审庭审中,潘**、钟**经一审法官的询问,潘**、钟**认可尚欠唐**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其辩称要保留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对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唐**认为,潘**、钟**承认还欠唐**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是案件最真实的反映。一审法院理应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擅自认定一个双方均不认可的数额。三、唐**并没有确认潘**、钟**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6万元。一审法院仅以(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40号判决书”)中法院所查明的错误事实,从而认定唐**已经收到了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是错误的。唐**并没有确认潘**、钟**于2012年1月16日之后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潘**、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万元,结合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钟**也认可尚欠唐**工程款人民币139102元。换句话说,钟**,即1140号案件的被告已认可2012年1月16日与唐**签订结算表之后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万元,而不是9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潘**、钟**已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潘**、钟**向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102元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支持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中主张尚欠上诉人13910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开庭时能够找到的付款凭证只有92万,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合议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案的证据材料,以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不止92万元。最终一审法院虽然没有依申请调取证据,但是直接按照该案所查明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也符合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2、上诉人作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案的原告,在接到该案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该案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否则该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之一。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所示,潘**及钟**均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上诉人唐**所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与珠海**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亦为同一工程,且唐**与钟**的结算表及唐**与潘**的结算表并未重合,则一审法院认定潘**与钟**共欠唐**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059102元(u003d943187元+115915元)亦就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唐**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唐**主张钟**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20000元,而(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因此,本案的焦点为钟**实际支付给唐**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920000元还是960000元。为此,本院认为,珠海**民法院生效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唐**虽不认可该数额,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潘**与钟**虽然一审抗辩主张还欠唐**工程款139102元,但二审又予以了否认,且在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唐**关于仅以潘**及钟**一审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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