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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福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林福志、第三人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工程公司(简称电白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志、第三人金**公司、第三人电白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08年10月16日,王**(金**公司)与电白四建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电白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金**公司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厂房工程,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以王**的名义发包,原告是实际发包人,被告林**挂靠在电白四建的名下签订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所打的桩不符合施工要求和所打的桩被被告损坏,发生了质量事故。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队退场协议书》,在协议中被告确认了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也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188元,约定付款在签订协议后两年内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至签订确认书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81,188元未付,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281,18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9日计至2013年2月5日;以38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28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施工退场协议书;3.收条;4.欠款确认书;5.账户明细。

被告林**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金**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金**公司无关,金**公司不享有被告赔偿给原告款项的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是涉案厂房的投资人之一,全权负责项目的发包和施工建设,原告同意被告负责承建。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有王**名下,立项报建时需要以王**开办的公司即金**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借用第三人电白四建的名义进行施工。最后,金**公司与电白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了断桩质量事故,被告认为没有办法继续施工,要求退场,遂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挂靠电白四建公司继续施工。综上,本案与金**公司无关。

第三人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电白四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金**公司与第三人电白四建公司签订《王**(珠海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电白四建公司承建金**公司的厂房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主体、铝合金、水电安装等工程,被告总价包干,价款为598.8万元;工期为6个月,由正工土建开工之日起计算。

2009年3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林**签订《王**(珠海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队退场协议书》,与案有关内容为:双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妥善解决施工队退场问题分别代表原合同方王**、电白四建公司就施工退场问题协商如下,被告负责清退工地的原有人员,材料及设备,付清欠付的工资、补偿金、材料款、设备使用费等一切欠债;被告确认在原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431,188元的经济损失,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后二年内付清。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与案有关内容为:鉴于2009年3月9日陈**与林**所签《王**厂房工程施工队退场协议书》条款的约定,林**应赔偿陈**431,188元,2013年2月6日林**还款5万元,仍欠陈**381,188元,双方同意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主张余款281,188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王**(珠海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王**(珠海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队退场协议书》、《欠款确认书》、账户明细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王**(珠海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队退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后两年内向原告赔偿431,188元,账户明细载明被告已支付15万元,无证据被告付清了余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281,1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退场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9日前付清赔偿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理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1,188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3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0日起计至2013年2月5日;以人民币38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8日;以人民币281,1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1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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