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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15号谢**与李**,李**,三水**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诉被告李**、李**、三水**安园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被告李**(被**园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李**以并不存在的三水**安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了为被告李**、李**两人所有的三水区白坭镇长安园修建挡土墙的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修建挡土墙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多次追讨,被告仍欠原告268025元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802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只是李**和长**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李**、长**公司辩称:确认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25元,但当时为了赶工给原告的价钱是比较高的,实际上就算原告按已收取的工程款来计算,都已经赚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园公司与原告谢**签订《白坭长安园挡土墙及排位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谢**负责长**公司的挡土墙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类别、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长**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60%,竣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完。

2014年4月18日,双方对挡土墙工程进行结算,长**公司出具了《三水区白坭长**公司民工挡土墙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共673025元,已支付325000元,尚欠348025元未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故尚欠268025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款均由李**或长**公司向谢**支付。

另查明,长**公司并未在三水区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在三水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和三水区民政局、三**商局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三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二、三被告是否需共同清偿所欠工程款。

一、三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园公司签订的《白坭长安园挡土墙及排位墙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谢**是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长**公司出具了《三水区白坭长**公司民工挡土墙工程结算清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尚欠谢**工程款348025元未付。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了8万元,尚余268025元未付,被告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68025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如当事人无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需共同清偿所欠工程款

首先,长**公司经查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以并不存在的法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并开展相关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李**承担。

其次,涉案施工合同上同时有长**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李**的签名,但鉴于涉案工程款均由李**或长**公司支付,且根据原告谢**、被告李**的庭审陈述和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李**是李**聘请的员工,其在涉案工程合同上的签名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是代理李**的行为。因此,原告谢**要求被告李**承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26802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以2680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6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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