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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黎**等与廖**、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黎**诉被告廖**、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何**、黎**申请追加伍**、朱**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予以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陈**、伍**、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黎劲毅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廖**、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廖**、陈**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的冷库土建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并对工程造价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廖**、陈**对账确认,被告廖**、陈**确认欠工程款1951744.93元,承诺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至2015年1月支付完毕,但还款期限过后,两原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廖**与被告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陈**、伍**、朱**连带清偿两原告工程款1951744.93元及利息(两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6000元,本金12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5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8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951744.93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陈**、伍**、朱**没有答辩。

原告何**、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何**、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4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与被告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廖**、被告陈**将新明工业区一冷库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廖**、被告陈**于2014年9月24日确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951744.93元。

被告廖**、陈**、伍**、朱**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廖**、陈**、伍**、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何**、黎**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何**、黎**与被告廖**、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廖**、陈**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的冷库土建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包,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93054.13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何**与被告廖**、陈**签订《协议书》确认如下内容:合同价款为3393054.13元,结算总造价为3501744.93元,至2014年1月28日共收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1951744.93元未支付,剩余部分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至2015年5月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每月15%支付利息。两原告陈述被告廖**、陈**在签订《协议书》后归还利息135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廖**与被告伍**、被告陈**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黎**在庭审中明确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何**、黎**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何**、黎**与被告廖**、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廖**、陈**在《协议书》中已明确拖欠1951744.93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廖**、陈**所作出的还款意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廖**、陈**归还款项195174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月利息为15%,两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及被告廖**、陈**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廖**、陈**拖欠的利息为73500元(6000元+120万元1.5%+150万元1.5%+180万元1.5%),其后以1951744.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廖**与被告伍**、被告陈**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廖**与被告伍**、被告陈**与被告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被告伍**、朱**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陈**、伍**、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黎**支付款项1951744.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5月20日为735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1951744.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2419.7元(原告何**、黎**已预交),由被告廖**、陈**、伍**、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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