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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韵石材工艺家具厂与佛山市**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韵石材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龙韵石材厂)与被告佛山**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韵石材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将其办公用房的墙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工程款为853162.66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395162.6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395162.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轩**司辩称,原告确认的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至2011年7月5日,故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4日前主张工程款,原告至2015年7月才提起诉讼,其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被告需要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合同内工程量材料价差调整表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龙**土城建和水利局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轩**司工程结算确认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用房的墙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增减了部分工程,2011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53162.6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95162.66元没有支付。

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轩**司工程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同意的结算价需经龙**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予以证明,结算确认表能否作为合法结算依据由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

3.发票原件一份、税收缴款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1月26日要求原告出具20万元发票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发票上的金额,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也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催收工程款的通知。

诉讼中,被告轩**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龙**土城建和水利局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轩**司工程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加盖查询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德**管理公司业务用房墙面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用房的墙面装修工程(范围包括了铺贴花岗岩踢脚线、安装二层临空处柚木扶手等),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合同价款为490000元;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成50%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后,初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8年7月20日,原告完成所有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工程合格,同意按照853162.66元结算工程款,后被告编制结算审批表,报佛山市**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批,该局审批后予以同意。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被告确认,同意按照经龙**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的结算造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造价。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管理公司业务用房墙面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结算后超过两年才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但其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结算后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发包人轩**司验收,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结算后的价款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与原告确认工程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减已支付部分后的剩余工程款395162.6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韵石材工艺家具厂支付工程价款395162.66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韵石材工艺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3.7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韵石材工艺家具厂已预交),由被告佛山**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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