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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轮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包工包料搭建位于盐步环镇南路的“盐步教堂、教会附属楼”的外墙部分的钢管排棚、挂网工作,双方约定质量能经建办验收,被告搭建的钢排棚一直被建办(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时每次均责令整改不合格。现勉强做完,原告通知被告拆除钢排棚时与其发生纠纷而被告故意不拆除,阻碍了原告的正常进度,由于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要被建设单位扣罚每天2000元,因此,被告不按时拆除钢排棚造成原告发生逾期完工损失,被告应按每天2000元赔偿予原告。为此,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误工损失款,暂按5天计每天2000元,暂诉标的10000元;2.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拆除涉讼建筑物外排棚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拆除工程外墙排栅,故原告主张第1、2项两项诉讼请求统一明确为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应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付赔偿金予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发微信通知被告拆除排栅,原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微信。被告看到2015年7月28日原告仍继续使用被告的排栅。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拆除工程外墙排栅,至8月17日完成排栅拆除。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外墙排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原告与发包人约定原告需按每日2000元计付违约金予工程发包方。

4.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佛山市大沥镇盐步环镇路地段教堂、教会附属楼工程的经济承包关系,被告承包的排栅工程用于上述工程。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订。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涉讼工程是总包工,被告承接的排栅工程仅是工程的一小部分。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息照片打印件1份(出示载录微信手机1台),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微信通知被告同年7月2日拆除排栅,原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拆除排栅,原告一直未丈量及结算搭建排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被告无法拆除排栅。

3.结算单手写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工程发包方、原告挂靠的工程公司四方达成协议排栅拆除后10天内原告付清排栅工程余款4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微信通知被告同年7月2日拆除排栅,但原告已先打电话通知被告后再发微信通知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排栅工程量已于2015年7月2日前丈量完毕,但未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包含工程款及原告超期使用排栅的租金。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有原件核对,被告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约》,约定被告承包位于盐步环镇南路的盐步教堂、教会附属楼钢排栅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搭排栅,施工梯和平台的木方和模板由原告负责,外墙双排栅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使用逾期15天后,原告按每日每平方米0.2元计付租金予被告。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60%,封顶后支付80%,工程完工拆除排栅后一周之内付清所有款项。

2015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请求原告一起丈量排栅的面积。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微信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拆除涉讼工程的排栅。2015年7月1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主张原告计算并支付工程款,否则排栅未拆除需支付超期租金。

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具手写字条,确认盐步教堂钢排栅款共134000元,原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在该字条上手写注明“同意结算方案”并签名。

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共同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开始拆除排栅,至2015年8月17日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拆除排栅造成原告向建设单位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排栅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案请求的损失在当时已发生,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提出该损失并双方未将该损失纳入结算范畴,且至庭审终结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向建设单位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拆除排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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