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述祥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一化工厂工程中的钢棚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6月全部完工。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属实,但因上一手发包方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也无钱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需上一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期间,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钢棚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据确认上述欠款。

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承接了被告陈*成分包的钢棚架工程,该工程并已于2014年6月完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请求予以支付,并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需上一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才能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