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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佛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于2008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571号,并由佛山**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案号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终审判决第四条判决原告支付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685725元,而后原告承担了该违约金并执行完毕。依据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延误责任与原告无关,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了该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付款,但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违约金685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843.6元(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违约金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共1610天为231843.6元),以上款项合计9175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对涉案违约金685725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并无拖欠原告该笔违约金。2.原、被告并未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3.(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判决书判决违约金685725元是由原告方承担的,其工程延误的责任也在原告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金也不合理。

诉讼中,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违约金的依据。

4.补充协议、来往函件、(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3571号、(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责任而承担了违约金,及后被告自愿承担该违约金。

5.欠款明细、执行完毕告知书、农业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的违约金给广东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6.《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及《奥本机电二期钢结构厂房工程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上与原告还存在另外一个钢结构厂房的承建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所涉的合同并非同一工程,被告所提交的付款是另外一份合同的工程款。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是约定承建钢结构工程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约定对该违约金的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总承包方追究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我方承担的前提是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工程总承包方,而根据(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判决书第40页认定原告过度行使停工抗辩权,因此原告方对工期延误也有责任,该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因为原、被告已经在2014年的时候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该来往函件的出具是公司财务在不清楚该款项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误出。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只显示原告收到了904078.27元,但没有显示原告已经向被执行人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68572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原告还没有进场施工,为此原、被告才协商一致该60万元冲抵本案涉案的违约金,当时原告也曾经发函给被告要求冲抵的,但暂时找不到该函件。

诉讼中,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月14日合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已经达成协商一致,原告是同意上述款项60万元冲抵本案涉案的违约金685725元。因此已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违约金。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也不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及广东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曾因广东省**)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8月12日至2006年12月3日﹤复工当日﹥的停工期间不计算在三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期,如总包方即广东省**)有限公司追究该时间段的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承担,与东莞市**有限公司无关。2008年底,三方就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上诉至佛山**民法院,经终审判决并判令本案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应向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工期延误位于金685725元。该款项于2011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执行款中抵减,2011年11月30日本院出具执行完毕告知书。2012年8月16日及2014年7月12日,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发出函件,确认佛山**民法院判令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685725元由其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他们于2007年4月2日又签订了另外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被告佛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但该工程仍未进行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工期延误造成违约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也分别在2012年8月16日及2014年7月12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函件,确认(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支付的685725元由其自愿承担,原告依据(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向广东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违约金68572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843.6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反映,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向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缴纳违约金次日(即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冲抵其2007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钢结构工程预付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还称,在2012年8月16日及2014年7月12日两次向原告发出确认支付讼争款项的函件是财务误出,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见,被告是一家注册资本一千万美元的合资有限公司,其公司管理及财务制度应相当完善,不可能发生两次误出确认书的情况,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冲抵其2007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钢结构工程预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司支付垫付款685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东**程有限公司负担48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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