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时,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廖**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杨**于2008年9月承包莞深高速公路一期、二期、环城路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罗*,罗*雇请工人做工。上述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经罗*与杨**结算后确定工程款。因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再次对账,杨**确认尚欠罗*工程款90000元。其后,杨**再次拖延支付工程款,经罗*多次催讨,杨**于2013年2月9日向罗*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70000元以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因杨**至今仍拖欠工程款70000元,罗*有权要求杨**清偿工程款,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罗*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70000元;2.被告杨**向原告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33.75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3.被告杨**向原告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杨**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能辩称,杨*能仅确认尚欠罗*工程款12000元,罗*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罗*提供的《欠条》是杨*能受逼迫所签,另杨*能并未承诺具体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罗*向杨*能承包莞深高速一期、三期、新环、西部、惠常高速公路建设的劳务工程。2009年6月12日,杨*能确认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2013年2月9日,杨*能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罗*民工工资70000元以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提供的《欠条》(原件)、2009年6月12日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能出具的《欠条》能够反映其确认欠罗*工程款70000元以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清偿的事实,据此按照常理亦可推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达成一致,故被告杨*能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罗*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杨*能辩称涉案《欠条》系受到胁迫签写,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告罗*要求被告杨*能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69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