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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瑞诉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一、《江门演艺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2014年,江门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中心)与甘肃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达成协议,由宏伟公司承接江*演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江*演艺中心项目)。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作为宏伟公司江*演艺中心项目的负责人与两被告签订了六份《江门演艺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两被告,再由两被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两被告均是不具有经营建筑获得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六份合同应为无效。二、原告与两被告对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经审核,工程总量和工程款均可确定,其中,工程款为3204527.50元(详见《王**、王*班组施工结算汇总表》)。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662257元(详见《王*、王**班组因质量扣减费用汇总表》);因两被告存在拖延工期问题,导致出现脚手架晚拆除等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扣减工程款260680元(详见《王*、王**班组因误工、违约等扣减措施费用汇总表》);因两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十五天以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00元(以工期延期十五天计,每项工程每天赔偿2000元,六份合同共六项工程),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两被告未退换原告工具费3215元(详见《材料、工具未归还扣减费用汇总表》),上述应扣减的款项合计1106152元。三、2014年8月18日至今,演艺中心已代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支付1768545.48元,向被告王*支付380000元,共计2148545元(详见《王**、王*班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因此,结合上述应扣减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部分的情况,原告还需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69.50元。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六份《江门演艺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江门江**限公司与甘肃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承包江海演艺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王**签订四份《江**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王**承包江海演艺中心项目的墙体砌筑、抹灰,钢筋制作安装,加大柱、混凝土钢筋结构,湿贴陶土板、天面陶粒、找坡度、水泥砂找平、卫生间清理水泥沙批坡度等工程;原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王*签订两份《江**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王*承包江海演艺中心项目的地下室清理淤泥、杂木方、碎板清洗,外墙干挂、抹灰等工程。虽然本案涉及的上述六份合同均是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但原告诉称其是甘肃宏**限公司“江**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宏伟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系其公司“江**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装修和园林绿化、广场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代表宏伟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六份《江**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宏伟公司均予承认,并享有签订上述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宏伟公司均确认原告是宏伟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六份《江**中心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宏伟公司均予承认,本案是因上述六份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原告并非这六份合同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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