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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远**司提供审查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其中一份在“□向江门**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有勾选,但其中勾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勾有笔迹深浅不一致的之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勾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司提供审查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均为勾选“□江门**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勾选了二种争议解决方式,且勾选的笔迹深浅不一致,故应排除适用该合同的内容作为合同管辖争议的依据,而远**司提供的另一份合同原件,勾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二**司提供的二份合同原件勾选的“□江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内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而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仲裁补充协议,故合同中该仲裁协议的条款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的建设工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恩平**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二**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根据二**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而且约定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双方当事人已在江**委员会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江**委员会(2014)江仲经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作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可远**司提供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认定约定管辖约定不明确和仲裁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江*法民一初字第247号裁定,将案移送江**委员会进行审理或不予受理。

经二审审查:(1)、二**司和远**司签订工程编号为EPEJ200900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江门嘉悦新城(又称“嘉悦名都花园”,下同)40、43、45号商住楼;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之第69.6条款“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28天内,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第69.6条款“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江门**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江门**员会”为手动写字。依原审法院对合同原件审查认定,双方各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差异是对解决方式作单项或两项勾选,其中远**司的一份是两项勾选,一份是对诉讼单项勾选;二**司的两份均是对仲裁条款单项勾选。

(2)、远**司和二**司属下多个施工单位因涉及江门嘉悦新城商住楼的建设分别签订合同,其中部分如江门嘉悦新城6、7、8、12、13、15、21、22号主楼以及40、43、45号副楼已经进行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而40、43、45号商住楼则已经江门仲裁委员会以(2014)江仲经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对当时争议部分作出裁决。

(3)、恩**建于2014年1月24日向江**委员会就双方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起仲裁,江**委员会受理后,远**司表示接受仲裁而选定了仲裁员并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庭经对案件审理后作出了(2014)江仲经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为解决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江门嘉悦新城40、43、45号商住楼。

双方当事人各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有诉讼或仲裁条款的选项,差异是对解决争议方式作单项或两项勾选。远**司提供的合同一份是两项勾选,一份是对诉讼单项勾选,存在自身矛盾;二**司的两份均是对仲裁条款单项勾选。同时,各份合同中均在解决争议方式之(仲裁机构)前横线上用笔填写“江门市仲裁委员会”,结合涉及相关商住楼的有关争议曾在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仲裁活动的事实,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二**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项“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远**司的起诉。远**司对二**司在履行对江门嘉悦新城40、43、45号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之争议,可以另行通过仲裁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对涉及本案管辖权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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