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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台山市新富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台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徐**与台**城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承包台**城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城东管理区圣堂坑的富都新邨4、5、6、7、8号楼地下车库等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富都三期阳光豪庭工程结算确认书》,按施工合同的81.1条款第7项约定,台**城公司扣留徐**工程款100万元整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两年。但台**城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向徐**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同年7月2日,台**城公司将徐**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减为85万元,一次性扣减15万元作为工程保修期内尚未维修妥当的费用,并于徐**签订《情况报告》。因台**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台**城公司向徐**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5万元及利息18133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共80日);2、本案诉讼费由台**城公司负担。

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台**城公司没有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为2年;2、《富都三期阳光豪庭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工程交付后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计算金额为100万元;3、《情况报告》,证明台**城公司扣除15万元用于今后一切的维修费用,尚欠85万元。

被告**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台**城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承包台山市富都新邨4、5、6、7、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8%;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二十一天内免息一次付清”。上述工程经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台山市富都新邨4、5、6、7、8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以及夹层楼板、住宅小区景观等额外工程签订《富都三期阳光豪庭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51962967.07元,并实际支付徐**工程款48893543.9元和代扣缴税金及检测费等项目2069423.17元,尚余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7月2日,徐**与台**城公司签订《请款报告》,约定徐**施工队承建富都新邨4、5、6、7、8号楼以及地下车库、景观工程的保修期于同年4月30日全部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00万元,扣除15万元作为上述项目今后一切维护费用,尚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徐**的陈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都三期阳光豪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请款报告》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徐**与台**城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都三期阳光豪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请款报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依约履行有关工程施工的义务后,台**城公司除依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外,还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台**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徐**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徐**请求台**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徐**请求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期间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徐**主张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2048.75元,其主张的利息18133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山**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5万元及利息12048.75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1元,由原告徐**负担87元,被告台山**发有限公司负担1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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