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山市**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5333782元给申请人鹤山市**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鹤山市**总公司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江鹤法执恢字第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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