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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雷州市公安局与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雷州市公安局因与原审被告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下简称北和派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许*,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和派出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许*于1992年在北和承建雷州市北和镇电影院期间,北和派出所办公室因长年失修已成危房,经雷州市北和镇领导牵头,许*与北和派出所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建该所的办公及宿舍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于1993年元月1日验收结算并交付北和派出所使用。双方在1993年元月1日签订的《北和派出所验收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后,雷州市公安局应付许*总工程款为189898元,雷州市公安局已付许*68470元,尚欠许*工程款121428元。定于“1993年2月1日还20000元及利息;6月底还30000元及利息;12月底还30000元及利息;其余(欠款)在1994年6月前还清及利息。利息按月1%从1993年元月1日起计,届时如不还清,按月息5%罚息”。雷州市公安局拖欠工程款至今已10多年,只有在游华东任所长期间分2次付过3000元,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许*曾多次上访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州市公安局清偿许*的工程款本金121428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雷州市公安局辩称:在本案中,许*未能提供该工程的原始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是谁与许*签订,现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许*提供的《北和派出所验收结算单》。是当时的派出所长莫*签名,没有局领导签名,因此不能证实是公安局所欠许*的工程款,许*提诉要求公安局支付该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同时该工程是1992年建筑,1993年竣工结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当时派出所由镇管理,该工程是否由北和镇政府与许*签订,现也无法证实,如是镇政府与许*签订建筑合同,该工程款应由镇政府负责给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若是当时的派出所长与许*签订合同,派出所长的行为已超越自身的权限,因此许*要求公安局支付该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北**出所辩称:北**出所拖欠许*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是欠多少钱因时间过长不清楚,答辩意见以公安局的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于1992年挂靠北和镇工程队与北和派出所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许*包工包料承建北和派出所办公及宿舍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于1993年元月1日经双方验收结算并交付北和派出所使用。当日双方签订《北和派出所验收结算单》,该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89898元,北和派出所已付许*68470元,尚欠许*工程款121428元。定于“1993年2月1日还20000元及利息;6月还30000元及利息;12月还30000元及利息;其余(欠款)在1994年6月底前还清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从1993年元月1日起计,届时如不还款,按月息5%罚款”。尔后,北和派出所不依约给付许*工程款及利息。经许*多次追讨,时至游华东任所长期间分2次共支付许*工程款3000元。此后,雷州市公安局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在此期间许*多次上访和追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州市公安局清偿许*的工程款本金121428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993年2月1日至1994年6月按1%计息,从1993年元月1日起届时如不还清欠款月息5%罚款)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北和派出所系雷州市公安局派出机构,雷州市公安局主张其没有与许*验收过该工程和给许*出据过《北和派出所验收结算单》依法不承担偿还该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不应支持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挂靠北和镇工程队与北**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许*包工包料承建北**出所办公及宿舍综合楼工程。许*依约建筑竣工并于1993年元月1日经双方验收结算并已交付使用。北**出所应依约给付许*工程款及利息。许*主张雷州市公安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2142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北**出所已付3000元应从中冲减。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自1993年元月1日起至1994年6月前底止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但从1994年6月1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按月息5%罚息偏高,依法无据,应调整为以118428元(121428元-3000元)为本金基数,从199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雷州市公安局主张该局在1992年期间并没有与许*签订过工程建筑合同,没有参与验收和结算过北**出所的办公、宿舍综合楼,许*主张雷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北**出所在庭审中承认许*于1992年承建该所办公、宿舍综合楼和于1993年元月1日出具了《北**出所验收结算单》和尚欠工程款本金121428元的事实,但因时间过长具体细节已不清楚。综上,雷州市公安局虽然没有在《北**出所验收结算单》上签名,但北**出所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了派出所的印章,且该所是雷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实施的行政及其他行为是代表雷州市公安局实施,在实施的民事行为时是否请示或报告其上级,属其内部的行政权限事务,不应对抗第三方,故雷州市公安局主张驳回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由雷州市公安局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雷州市公安局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0年,许*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许*与雷州市公安局北**出所签订的《北**出所验收结算单》是1993年元月1日,并约定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期限是1994年6月前还清,届时如不还清按月息5%罚款。故许*提诉主张权利是2014年5月19日,尚未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及许*一直向北**出所追讨工程欠款并向雷州市公安局上访的事务,雷州市公安局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州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许*工程款本金118428元及利息(从1993年2月1日起以本金121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至1994年6月前止;从1994年61月1日起以本金118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雷州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州市公安局拖欠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计息、罚息的约定仍依据充分,本案应依约、依法判决雷州市公安局从199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18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息依据何在,明显偏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雷州市公安局从199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18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州市公安局负担。

雷州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许*所提供的结算单所示,欠款应在1994年元月前还清。但我局在1994年元月前没有还清,许*应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又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局在二次庭审中均辩解诉讼时效超过二年,但原审判决反映我局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与庭审反映的内容不相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雷州市公安局不须支付给许*工程款本息。

对许*的上诉,雷州市公安局辩称:许*上诉主张雷州市公安局从199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18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雷州市公安局的上诉,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直以来,我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没有一个所长说过不同意还款之类的话;雷州市公安局没有理解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单所在1994年6月前没有还清的欠款随时还,直到还清为止,结算单上第四笔的还款时间为1994年6月,许*在2014年5月19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许*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2、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问题。许*挂靠北和镇工程队承建北和派出所办公及宿舍综合楼工程,因许*挂没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于1993年元月1日经双方验收结算并交付北和派出所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北和派出所应按双方签订的《北和派出所验收结算单》所单载明工程款支付给许*;许*上诉主张雷州市公安局应从199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18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原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含有利息及违约处罚的双重含义,故原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为1.5%较为合理,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北**出所验收结算单》所单**“总工程款为189898元,北**出所已付许*68470元,尚欠许*工程款121428元。定于1993年2月1日还20000元及利息;6月还30000元及利息;12月还30000元及利息;其余(欠款)在1994年6月底前还清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从1993年元月1日起计,届时如不还款,按月息5%罚款”。双方所商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北**出所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承认许*多次向其追讨工程欠款,许*又于2013年1月25日向雷州市公安局上访,雷州市公安局在同日受理并承诺在60日内向许*作出答复意见,但之后又没有作出答复,证明许*为该工程款一直在追讨和上访之中,故雷州市公安局上诉主张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及雷州市公安局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许*负担1500元,雷州市公安局负担1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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