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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廉**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廉**民中学(以下简称新**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学的法定代表人揭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1998年,我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带资承建新**学教师宿舍楼,竣工验收后交付新**学使用,经双方结算,至1999年12月31日新**学尚欠工程款553370.94元。新**学立下“贷款单”给我收执,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1年1月1日,新**学支付170000元,尚欠本金435477.66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是638145元(按本金435477.66元每月90元/万元163个月算),本息1073622.66元。减去2002年至2004年1月新**学9次已支付的147600元,还欠926022.66元。二、2001年3月,我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带资承建新**学学生宿舍楼,竣工验收后交付新**学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1220000元。至2002年9月29日,新**学支付330050.94元,欠款890634.23元。2002年9月29日,新**学立下《收款收据收贷款》给我,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2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是1137420元【按本金890634.23元每月利息8010元(即按月利息0.9﹪)142个月算),本息2028054.23元。2005年至2011年,新**学支付499801.27元。综上所述,新**学尚欠我二项工程款2454275.62元。请求判决新**学支付工程款2454275.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学辩称:一、在2005年4月12日前,我校是欠到陈**工程款债务。2005年4月12日,根据(2003)166号《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的精神,我校与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工程款债权债务移交政府偿还。从2005年4月22日起,政府已偿还228993.49元(按本金852386元算,2005年4月22日偿还214801.27元;2006年3月13日偿还14192.22元)。我校与陈**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粤财教(2007)54号《广东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等。请求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7日,陈**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新**学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新**学教师宿舍楼(建筑面积720平方米),于1998年9月31日完工,并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陈**施工期间,新**学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1998年9月31日后工程交付新**学使用。199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新**学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陈**工程款553370.94元,当天,新**学立下一份内容为“陈**教师宿舍楼带资款553370.94元”的《贷款单收据》给陈**收执。

另查明,2001年3月29日,陈**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新**学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新**学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于2001年4月10日施工,至2001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并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等进行约定。陈**施工期间,新**学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陈**。2001年8月30日后,工程竣工交付新**学使用。200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新**学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0050.94元,尚欠陈**工程款890634.23元,当天,新**学立下一份内容为“欠陈*带资工程款890634.23元”的《收款收据》给陈**。

再查明:2003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粤财教(2003)166号《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清理核实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欠债,摸清债务来源和使用情况,并负责偿还。”的规定。2004年11月16日和2005年2月3日,廉江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方案的请示》【廉*联字(2004)02号、廉*(2005)01号】文件规定“在对所公示的债务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各债权人要与债务人签订我们制定的《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2005年4月22日,陈**与新**学签订一份《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协议确定,经双方核对,至2005年4月22日止,新**学欠到陈**的带资工程款是852386元,陈**同意放弃利息,并同意本金让利10﹪计85238.60元,剩余本金为767147.40元。此后,廉江市人民政府拨款,由新**学于2005年4月22日偿还214801.27元、2006年3月13日偿还14192.22元给陈**。现实际欠款538153.91元。2014年7月28日,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的明债权属于陈**所有,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为此,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新**学应否继续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陈**、新**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新**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4月22日,陈**、新**学签订的《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学应按该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新**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8153.91元给陈**。陈**请求工程款超出的部分和利息不予支持。新**学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廉江市新**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8153.91元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收取受理费13217元,由陈**4017负担,新**学负担92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双方结算,新**学欠到陈**工程款二笔:1、1998年老师宿舍工程款553370.94元,1999年12月结算尚欠435477.66元,从欠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货款利率计付;2、2001年学生宿舍工程款于2002年9月29日结算,尚欠款890634.23元,从欠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货款利率计付。2005年,新**学将1998年所欠债务上报,上级政府拔付了214501.27元作为新**学1985年至2000年基建工程所欠债务,新**学支付给陈**,但2001年学生宿舍工程款不列入2005年01号文件还债范畴,陈**只放弃2000年12月前的利息,2002年9月29日欠款890634.23元及利息应计,原审判决漏写此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陈**为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新**学答辩称:按原一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学答辩为其辩解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学所欠陈**工程款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

陈**挂靠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带资承建新**学工程,与新**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涉案工程已完成并交付新**学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新**学工程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廉江**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的明债权属于陈**所有,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故陈**主张新**学工程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关于新**学所欠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双方结算,至1999年12月31日新**学尚欠工程款553370.94元。故陈**与新**学在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中所确认至2003年底止尚欠本金852386元,应包括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陈**上诉主张2001年学生宿舍工程款不列入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还债范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该协议约定,陈**让利所欠本金10%,尚欠本金为767147.4元,新**学在2005年4月22日支付给陈**214801.27元,2006年3月13日支付14194.2元,故新**学尚欠陈**的工程款应为538153.91元,应予支付给陈**。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的本金可以优先偿还,不计偿利息的精神,陈**与新**学在2005年4月2日签订了《偿还九年义务教育基建债务协议书》,对之前所欠涉案工程款的处理作了新的约定,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支付。故陈**诉请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支持陈**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新**学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不当,应予以补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果廉**民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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